(2017)苏06行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姜金美与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金美,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金美,女,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陈华、卢卫卫,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唐国强,局长。应诉负责人苏建红,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翔,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金美因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行初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海门城管局)接到群众举报后调查发现,姜金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海门���××镇××村××组××宅东侧搭建建筑物(东西4.8m,南北10.5m,计50.4㎡,砖头结构),用作厨房和养鸡鸭之用。海门市余东镇政府规划部门向海门城管局出具《违法建设规划认定意见表》,认定上述建设不严重影响规划。海门城管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海城执罚字第43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限七日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二、罚款人民币叁仟贰佰叁拾元整。之后,姜金美缴纳了罚款3230元。2015年3月12日,海门市余东镇政府规划部门向海门城管局出具《关于对××镇××村××组姜金美违建规划认定意见的撤销说明》,认定姜金美的建设行为属于超面积建房,不能办理相关手续,故对原作出的“该建设不严重影响规划”的认定予以撤销。据此,海门城管局于3月18日作出海城撤罚字[2015]第00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2014]海城执罚字第43012号���政处罚决定,并于3月25日向姜金美进行了送达。7月13日,海门城管局退还姜金美缴纳的罚款3230元。7月20日,海门城管局对姜金美的建设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因无法直接送达,海门城管局于9月25日经报纸公告向姜金美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姜金美于10月21日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12月22日,海门城管局作出[2015]海城执罚字第4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姜金美在没有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6日在张仁道宅东侧搭建建筑物(东西4.8m,南北10.5m,计50.4㎡,砖头结构),用作厨房和养鸡鸭之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决定:限姜金美二日内拆除搭建的建筑物(东西4.8m,南北10.5m,计50.4㎡,砖头结构)。经海门城管局电话联系,姜金美因不在本地,委托其亲戚王雪英于12月22日代收了[2015]海城执罚字第4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姜金美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涉案建设行为位于海门市余东镇镇区核心区。海门城管局工作人员2016年1月8日与姜金美通话时,姜金美表示其尚未收到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海门城管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市区、园区、镇核心区范围内未经规划批准的建设行为和违法的临时建设行为查处的法定职责。海门城管局作出的[2015]海城执罚字第4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姜金美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及与姜金美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姜金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海门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搭建的建筑物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海门城管局因规划部门撤销原出具的“该建设不严重影响规划”,并认定姜金美建设行为属于超面积建房,不能办理相关手续,而撤销了[2014]海城执罚字第43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其重新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基本原则。关于[2015]海城执罚字第4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问题,海门城管局提供的视听资料足以证明姜金美委托王雪英代为领取了该处罚决定书,应当认定海门城管局依法送达了[2015]海城执罚字第4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姜金美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但考虑姜金美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处罚决定书,其实际并未及时取得该处罚决定书,故认定其提起诉讼虽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有正当理由,对其诉权予以保护。本案中,海门城管局于2015年7月20日对涉案违法建设行为立案调查,至12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扣除其公告送达期限,行政程序超过了60日期限,违反了程序效率原则,属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鉴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轻微违法未对姜金美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应依法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海门城管局作出的[2015]海城执罚字第4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姜金美要求撤销海门城管局作出的[2015]海城执罚字第4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求。姜金美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建房行为经村、镇两级同意,海门城管局也予以认可。海门城管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有违一事不二罚的原则。2、海门城管局提交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中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所签,海门城管局并未向上诉人送达被诉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海门城管局辩称,1、海门城管局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海门城管局在撤销原处罚决定后才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姜金美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一审裁判的基本内容,本案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姜金美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以下几点分析,本院确认海门城管局已于2015年12月22日向姜金美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姜金美于2016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姜金美委托了王雪英代为领取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海门城管局于一审中提交了送达当时的视频资料、送达回证以及2016年1月8日海门城管局向姜金美询问是否收到处罚决定的电话录音。视频资料的录制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下午2时40分,地点为海门市余东镇城管中队办公室。视频中,海门城管局工作人员陈述上午与姜金美联系,姜金美告知海门城管局其不在海门,遂在电话中委托王雪英代收文书,王雪英对此表示认可。电话录音反映,2016年1月8日,海���城管局工作人员与姜金美通话,海门城管局工作人员告知姜金美,上月22号有一个处罚决定姜金美让王雪英代为领取,并让姜金美及时到王雪英处拿取处罚决定书,姜金美在电话中亦予以认可。以上内容表明,姜金美和王雪英对姜金美委托王雪英代收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均予认可,足以认定姜金美委托王雪英代为领取被诉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二、海门城管局于2015年12月22日向王雪英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海门城管局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录音整理材料反映,海门城管局工作人员在送达过程中对文书送达问题向王雪英作了较为详尽的说明,并对处罚决定书中诉权及复议权进行了释明。王雪英则表示,让其代收可以,但要求签字的话暂时不签。海门城管局除了对送达情况进行了录音录像,还同时在送达回证中注明了代收人王雪英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以及��金美委托王雪英代收的理由,并对送达过程在送达回证中进行了记载。送达回证中除海门城管局两名工作人员签名、海门城管局加盖印章外,还有海门余东镇工作人员梁达平签名见证。海门城管局的上述送达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的规定,足以认定其向王雪英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三、王雪英是否及时将处罚决定书交姜金美并不构成姜金美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的正当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述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对于王雪英是否及时将被诉处罚决定书转交姜金美这一客观事实本院已无法查清,但即使如姜金美所���,王雪英未及时转交被诉处罚决定书系导致其未能及时起诉的事由,该事由也是归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由所致,而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理由。综上,姜金美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判决有违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行初13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姜金美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姜金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金保阳二〇一七���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