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任翠芳与周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翠芳,周松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00号原告:任翠芳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华,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松辉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任翠芳与被告周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松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福建老乡,同在天津做生意。2013年1月被告周松辉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逾期还款利息为5%,出现纠纷应诉至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原告任翠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以上证据拟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据合同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周松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被告周松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周松辉),乙方(任翠芳),甲方借款金额250万,借款期限两年,甲方指定乙方将借款汇入天津储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利息按月息2%支付,如有纠纷应诉至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50万元转入被告周松辉指定的天津储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审理中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自有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翠芳借款本金2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00元,由被告周松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军代理审判员 马连春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