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徐鹏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鹏,男,生于1992年10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鹏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红、李建波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徐鹏到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南路XX号其女友杨某家门外等杨某。17日凌晨O时许,被害人杨某在朋友何某的陪同下回家,后被告人徐鹏和被害人杨某在杨某家门外楼梯间处单独谈二人情感问题,在交谈过程中被告人徐鹏和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徐鹏便持随身所携带的匕首多次向杨某颈部刺去,致使杨某右颈总动脉离断伤、气管损伤等。2016年12月26日经武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属重伤一级。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鹏主动到武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鹏因感情纠纷,生恨行凶,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鹏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鹏对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案发当晚去找被告人杨某谈的时候并没有抱着杀害她的故意,只是后来在争吵的过程中一时激动才拿起刀杀害她的,现在很后悔,希望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胡朝阳对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鹏案发前没有预谋和准备,在与被害人争执后丧失理智才做出的过激杀人行为;2、被告人徐鹏的行为应属于情节较轻,应在十年以下处刑;3、被害人脚踏两只船存在一定的过错;4、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救治被害人,支付医药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徐鹏携带匕首到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南路XX号被害人杨某家门外等杨某。同年17日凌晨O时许,被害人杨某在朋友何某的陪同下回家,与被告人徐鹏在家门外相遇后,就与被告人徐鹏在楼梯间处单独谈二人情感问题,在交谈过程中被告人徐鹏和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被害人杨某呼喊走上楼的何某,何某听到后走下楼,被告人徐鹏见状便掏出持随身所携带的匕首对着被告人杨某威胁何某离开。何某离开后被告人徐鹏继续与被害人杨某交谈,因被害人杨某拒绝与其继续交往,被告人便用携带的匕首多次捅刺杨某颈部,在被害人杨某反抗并逃离的情况下继续伤害,致使被害人杨某右颈总动脉离断伤、气管损伤等。被害人母亲段某听到被害人杨某呼救后开门查看,被告人徐鹏才停止侵害迅速逃离现场,之后行至嘉陵江边多次自杀未果。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鹏主动到武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6日经武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属重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当日前被告人徐鹏已与被害人杨某解除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徐鹏父亲徐某1在被害人杨某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6.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主要证实了该案件的登记、立案等情况;(二)现场勘验笔录、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鹏的作案凶器没有打捞到的情况说明:(三)武胜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主要证实了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环颈部可见大小并深浅不一尖刀刺伤伤口10处,宽约1-2cm,左手部皮肤裂伤,失血性贫血;2、西南医院病情说明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右侧颈总动脉完全离断伤伴血栓形成,右颈内静脉挫伤,气管后壁损伤,伤情严重需入院治疗。3、伤情鉴定意见,主要证实经武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第5.51a条之规定鉴定被害人杨某构成重伤一级;(四)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主要证实的内容为:我和徐鹏是今年4、5月份才认识的,他大概23、24岁左右,武胜人,住在四季江南或者四季花城,在一家保险公司上班,今年9月20号左右我们发展成为情侣,10月17日前面两天我向徐鹏提出了分手,我对他说了后徐鹏说他不想分手,还说他不想活了。2016年11月17日凌晨左右,我的朋友何某送我回我位于明珠广场里面8楼的家,在我家屋外楼梯间平台处我们遇到了我的前男友徐鹏,他当时戴了一副眼镜,穿一件灰白色的带帽卫衣。我看到徐鹏后没有理他,直接就进屋了,何某也离开了,我进屋后听到外面有人在敲门,我从猫眼处看到是徐鹏,我就将门打开了,在楼梯间处和徐鹏谈,在谈的过程中何某从楼上走了下来,这个时候徐鹏就从身上摸了一把刀出来比在我的左边太阳穴处,并威胁何某离开,何某见状就离开了。何某走后徐鹏就给我说你是不是要和我分手,我说我们两个不合适,听了这个话后徐鹏就说把我杀了再去死,说完后徐鹏就用他手中的刀刺了一下我的脖子右侧,他刺了后我就用右手捂住伤口往楼上跑,并大喊救命,徐鹏在后画追,并用刀继续刺我的脖子,刺了几下我记不清楚了,我只感觉我的后面脖子在被徐鹏用刀乱刺,我喊了三四声救命,喊妈妈救命后就晕过去了。(五)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了2016年17日凌晨0时许,何某送杨某回她位于明珠广场里面8楼的家,在杨某家的楼梯间处遇到了一名20岁左右穿白色卫衣的男子,何某看到该男子后感觉该男子与杨某认识就往楼上走了,不久何某听到下面在吵,就往下走,下来后何某看到该男子用匕首挟持杨某,并且该男子用匕首对准了杨某的脖子,在该男子的威胁下何某离开下楼,听到该男子说“反正我也不想活了,最多把你捅死了我去跳楼”,于是就下楼打电话叫人帮忙,过了十分钟左右,何某看到有救护车来,意识到情况不对,跑上去楼看,看到杨某的妈妈正抱着杨某,杨某身上和地下全是血,穿白色卫衣的男子已经离开。以及何某辨认出证词中所说男子就是被告人徐鹏的情况。2、证人段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了2016年10月17日凌晨,段某听到杨某的喊声后出来查看情况,看到一穿白色连帽衣服的男子正准备逃走,杨某此时头部靠在梯子上,满身鲜血。3、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了2016年10月17日凌晨左右,出租车司机李某在武胜县政府转盘处拉了一个年轻男孩到永寿寺那边去。4、证人徐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了徐某2曾给他的父母和徐鹏说过晚上要注意安全,猜测徐鹏身上应该带有水果刀,但不清楚具体是什么样的刀,徐鹏出事后她父亲给徐某2说了这件事,徐某2也多次电话联系徐鹏但一直没有接通,后来徐鹏电话联系徐某2,并告诉徐某2自己在永寿寺,后来徐某2开车到永寿寺去接徐鹏,并将其送到派出所。(六)被告人徐鹏的供述以及对犯罪现场和扔匕首地点的辨认笔录,主要证实的内容为:2016年10月15日,我女朋友杨某提出与我分手,我们分开后我又跟杨某打电话说见面再聊一下。于是17日晚上我上网到11点40分就打车前往杨某位于明珠广场的楼下。走到2楼的时候我把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匕首拿出来,刀身长约15厘米,具体多长没有量过,匕首是伸缩式的,上面有一条血槽。因为匕首生了锈,我就在2楼的墙角磨了一下,之后我就上到8楼杨某的家门外楼梯平台。我等了20多分钟,杨某和一个男子一起回家了,那个男的看到我后没有说话直接又往楼上走了,杨某当时把她家门打开了,我就跟杨某说我们再聊十分钟,聊完后我就让她进屋,杨某就没有进屋并把门拉过来关上了。我们在杨某家门口我问杨某刚才的男子是谁?杨某说你不认识;我又问是不是和我在一起的时候,就已经和那个男的耍起了?杨某没有回答。我又问那个男的是不是住在楼上?杨某说不是。后来杨某说不喜欢了就是不喜欢了,还说我以前购买给她的东西让我写给她,她以后慢慢还,然后杨某说对我没有感觉了,让我以后不要找她了等话。我闻到他们两个的酒味就说你们两个在外面耍得很开心嘛,杨某说不管我的事情。我又说我们十一才出去了的等等,反正杨某就说我们两个分了,我们当时就说了这些问题。我们在争论的时候,我就拉着杨某的手碗,杨某想推开我,我一使劲就把杨某推起在墙上,我们相互推搡了几下,杨某突然就喊:“黄…,下来。”先前和杨某一起回家的那个男的就下来了,我看到那个男的下来了,于是就从衣服兜里拿出了我随身携带的匕首,然后把匕首刀刃处比到杨某的脖子上面,并跟那个男的说:“你莫动,我手里有刀。”那个男的就说:“朋友,有什么事情慢慢说。”杨某说:“照你这么做,只有报警了。”那个男的就慢慢往楼下走,当那个男的走到我旁边时,我就说:“你不要动,我怕伤到你。”然后那个男的就又往楼下方向走了两步,接着那个男的拿出手机,我怕那个男的拿出手机打电话报警,于是马上就跟那个男的说:“你莫动。”意思就是叫那个男的莫报警,于是那个男的只看了一下手机然后把手机拿着,并一直看着我们两个。杨某当时想挣脱,我又让杨某莫动,我当时问了那个男的一句:“你很喜欢她吗?”那个男的和杨某都没有说话。等了几秒钟杨某就对那个男的说:“你先走嘛,我们两个单独处理。”那个男的就下楼走了。等那个男的走了后,我就跟杨某说:“他下去要报警了嘛。”杨某说她知道那个男的不会报警也不会再回来的。我就跟杨某说:“是不是说所有的事情你想是什么就是什么,你决定什么就决定什么,根本没有谈的机会。”杨某说没有必要谈了,还说我从来没有考虑过她的感受,我也说她没有考虑我的感受。就这样我们又争执起来,争执起来后杨某就开始挣扎,并推我,我就用匕首靠近她的脖子叫她不要动,杨某在挣扎的过程中,匕首刀尖扎在她嘴角处一下,杨某就把嘴角捂住。隔了一会儿,杨某就说你有本事就捅,并站起来推我,还说她要回家。然后杨某用双手来捉住我拿匕首的右手,她刚捉住我手的时候,匕首就碰到她脖子了,杨某这时喊了一句:“妈!”我当时害怕就叫杨某莫喊,杨某的母亲应该也没有听到,因为杨某母亲没有回答。杨某还是在抢匕首,我就使了点劲匕首就捅到杨某了,但是具体捅到脖子处那个位置我不是很清楚,捅了多深也不清楚。接着杨某又喊了一声“妈!”杨某的母亲就在窗台处回应:“是哪个在喊,是娟吗?”,我听到后就想跑,但是杨某用双手抓住我拿匕首的右手的,我用左手去掰开杨某的手,杨某又用嘴巴来咬我左手,于是我就使劲将刀往杨某脖子上插,插进去后杨某就没有咬了,把我右手也松开了,我就把刀从杨某的脖子处拔出来了,但是当时杨某用手拉住我左手的,这时杨某的母亲也开门出来了,还说了句:“这是那个啊,娟,你啷个了。”我听到后更加慌了,同时我还看到地上很多血,还看到杨某手在动,我怕她还来拉我,我就想用到去捅她的手,我捅下去没有扎到杨某的手,但是扎到其他位置了,我记不得是腰部还是背部了。扎了后我就使劲一甩左手就挣脱开了,然后什么就没有管直接往楼下跑了。我拿起匕首跑下楼后,通过路灯我就看到我衣服上有血,于是我又把匕首放在我衣服兜里。我又在一个篷子下面把衣服脱下来,把衣服裹起,匕首裹在衣服中间。接着我拿起衣服就跑,一直跑到政府转盘处,在政府转盘处我就打的到了永寿寺旁边的码头上,把匕首扔进了嘉陵江。多次自杀后未果,第二天在在家人的劝说下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后徐鹏对作案现场以及扔匕首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七)到案情况说明,主要证实了被告人徐鹏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八)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杨某户籍证明、徐鹏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徐鹏、被害人杨某的身份信息;(九)综合证据:拘留证、拘留告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身体健康检查表、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主要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等情况;(十)打捞作案工具、监控视频、辨认现场及询问同步录音录像,主要证实了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的打捞情况、讯问被告人徐鹏笔录的真实性和询问时无刑讯逼供等情况的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鹏及其辩护人胡朝阳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徐鹏未向本院举出证据。辩护人胡朝阳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人徐鹏的父亲徐某1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6310711的信用卡在西南医院会计室的刷卡记录4张(持卡人存根联)、西南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一张(复印件),被害人杨某亲属段方军手写“收条”一张,主要证实的是案发后被告人的父亲徐某1对被害人杨某积极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16.5万元;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被害人杨某起诉被告人徐鹏民事赔偿诉讼的庭审笔录,被害人杨某在庭审中对被告人徐鹏的父亲支付了16.5万元医疗费用的情况予以了确认,证实了该赔偿情况属实。(二)飞龙镇场镇居民委员会证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证明,主要证实了被告人徐鹏案发前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三)被告人徐鹏与被害人杨某的照片5张,主要证实了二人是男女朋友关系,期间感情良好;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徐鹏无异议;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飞龙镇场镇居民委员会证明只能说明平时表现良好,与故意杀人无关联性;2、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证明无该公司的公章,来源不合法,真实性令人怀疑;3、照片只能说明二人是男女朋友关系,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系。经评议后认为:辩护人举示的第一项证据与查明的基本事实相符,该项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举示的第二、三项证据中,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证明”来源及合法性、真实性无法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武胜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鹏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鹏持匕首多次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徐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鹏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通过其亲属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徐鹏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人徐鹏的辩解及辩护人胡朝阳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1、被告人徐鹏与被害人杨某确立恋爱关系仅月余,案发前被害人杨某已与被告人徐鹏明确提出分手,案发时两人已无恋爱关系,并非案发时被害人杨某突然提出分手让被告人徐鹏受到刺激。谈恋爱是男女双方的自由,一方不愿意继续谈下去选择解除恋爱关系是其正当权利,被告人徐鹏却携带匕首等待被害人杨某并实施杀害对方的行为,阻止被害人抵抗及呼救,反复多次用匕首捅刺被害人杨某颈部,在被害人母亲开门后才迅速逃离现场。故被告人徐鹏辩称案发前对被害人杨某无杀害故意,后因争吵后激愤杀人的辩解、辩护人胡朝阳的第一项、第三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颈部为人体的要害部位之一,被告人徐鹏用匕首给被害人杨某的颈部造成大小及深浅不一尖刀刺伤伤口10处,右侧颈总动脉完全离断伤且右颈内静脉挫伤,气管后壁损伤,伤情严重由武胜县人民医院转院至重庆西南医院治疗,后鉴定为重伤一级,伤害后果严重,足见被告人徐鹏案发时置被害人杨某于死地的心理,不属于情节轻微。故本院对辩护人胡朝阳的第二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案发后被告人徐鹏亲属积极救治被害人杨某并支付了16.5万元的医疗费用,在量刑时本院已酌情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的第四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徐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执行至2027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城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以下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兴起,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