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晋太宝恒通煤炭有限公司、安阳市旭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晋太宝恒通煤炭有限公司,安阳市旭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肖延波,肖云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6民初73号原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黄河大道中段市政设计院四楼。法定代表人:吴紫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萍,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安阳晋太宝恒通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中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肖云龙,总经理。被告:安阳市旭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柏庄镇花村店107国道510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宝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国,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延波,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肖云龙,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晋太宝恒通煤炭有限公司、安阳市旭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肖延波、肖云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安阳晋太宝恒通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769370元及违约金;2、要求被告安阳市旭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肖延波、肖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各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安阳晋太宝恒通煤炭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300万元的贷款合同,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保证,被告安阳市旭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肖延波、肖云龙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安阳晋太宝恒通煤炭有限公司未履行足额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偿还了贷款和利息共计27693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阳晋太宝恒通煤炭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及违约金;被告安阳市旭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肖延波、肖云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材料不符合法律要求,需要进行补充。经法院通知,原告逾期不予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审 判 员 田小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