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房某与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1340号原告:房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告:连某,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原告房某诉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被告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房某与连某离婚;2、婚生男孩房浩天随房某生活,连某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连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房某与连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房浩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不断产生矛盾,连某无故离家不回,经房某多次去家叫仍不回来。致使房某与连某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连某答辩称,对房某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房某说的不是事实,连某同意离婚,前提是要求抚养孩子,因为孩子一直随连某生活,抚养费由房某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房某与连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房浩天。房某与连某于2016年6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房某与连某虽经人介绍,但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有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致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房某与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房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