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行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重庆田之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田之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绍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2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田之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号附**号。法定代表人龙青松,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号。法定代表人郑仕全,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绍彬,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上诉人重庆田之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之和公司)因诉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吴绍彬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7)渝0110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吴绍彬经人介绍到田之和公司承接的重庆市江北猫儿石社区医院装修工地从事打线槽和钻孔工作,同月26日下午,吴绍彬在工作中因钻孔机发生故障致左手臂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桡神经损伤。2015年11月4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吴绍彬与田之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田之和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綦江区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95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绍彬与田之和公司自2015年6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田之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7日作出(2016)渝05民终43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19日区人社局作出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绍彬于2015年6月26日17时30分在田之和公司的江北猫儿石社区医院装修工程钻孔时,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属于工伤。田之和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区人社局作为该辖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在该辖区内认定工伤的职能,田之和公司提出与吴绍彬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和意见已被生效的判决书否定,同时吴绍彬与田之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被该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因此,田之和公司提出与吴绍彬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要求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区人社局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之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之和公司负担。上诉人田之和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判决。理由如下:吴绍彬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吴绍彬并非在上诉人单位受伤,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支持工伤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吴绍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正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有权根据企业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田之和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吴绍彬在田之和公司承接的江北猫儿石社区医院装修工地上从事找线槽和钻孔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吴绍彬在江北猫儿石社区医院工作中因钻孔机发生故障致左手臂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田之和公司认为吴绍彬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田之和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田之和公司至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绍彬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故田之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区人社局在收到吴绍彬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田之和公司公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进行了相应的调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田之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田之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琦审判员  应禧审判员  乐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