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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某妨害公务刑事通知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川刑申1号马某:你因妨害公务罪一案,对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你没有违法行为,不应是执法对象,未给执法人员造成人身损害,因此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复查,证实原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正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马乙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到场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在出示身份证件后,向你了解情况,因你和马乙二人当时还处于醉酒状态,警察将你们带往派出所进行调查并无不当,属依法执行公务。在被带往派出所的警车上,你们和车内警察进行抓扯。到派出所后不下车配合调查,迫使警察使用催泪瓦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和第三十四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的规定,公民对人民警察的执法应当予以配合。本案案发现场的执法警察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你虽在本案中未有危险驾驶行为,但有义务配合执法警察的调查。但在交通执法警察要求你协助的情况下,不仅不予配合,还对执法警察进行抓扯,你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执法人员造成的伤害程度不是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因此对你提出执法警察无权对你进行执法盘问和对执法警察造成的伤害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