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爱国与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国,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871号原告:张爱国,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华,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峰,男,197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张爱国与被告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联系转为普通程序,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峰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以本金30,00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场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一周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吴峰未到庭答辩,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场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周后归还;到期后,被告吴峰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借条一份、银行转账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鉴于被告吴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张爱国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爱国与被告吴峰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其承诺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吴峰归还3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原告要求被告吴峰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借条约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吴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爱国借款30,000元;二、被告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爱国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吴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肖东审 判 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