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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绍青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绍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绍青,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201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绍青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黔0628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绍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7年5月11日讯问了上诉人张绍青,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绍青途经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回迁房17栋1单元8号段某家住房时,见其家中柜子上放有三条福贵牌香烟,便用梅花起子撬门进入被害人段某家中,将该三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元的福贵牌香烟及放在床上的两部老人手机、现金110元盗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张绍青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绍青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盗香烟、手机、现金等物品,责令退赔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绍青不服,以自己盗窃金额小,又主动投案,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张绍青仍以相同理由为自己进行二审辩护,另陈述系公安人员在街上叫自己过去等待,后带到派出所。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2月7日15时许,上诉人张绍青使用梅花起子撬门进入被害人段某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三条福贵牌香烟及两部老人手机、现金110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张绍青在本案二审期间也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张绍青所提自己主动投案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公安人员陆某、田某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张绍青并非主动到案,而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且张绍青在二审期间也交代是公安人员在街上叫自己过去等待,并带到派出所的。故张绍青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绍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1500元的三条福贵牌香烟及手机两部、现金110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张绍青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不到一年时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绍青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张绍青所提自己盗窃金额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绍青盗窃金额确实不大,但其系入户盗窃,且又属于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原判基于张绍青系累犯和有坦白的法定从重、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结果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靳 皓审判员 王永生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