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辖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徐荣兴、唐晓白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荣兴,男,195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白,女,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29号。负责人:林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皖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徐荣兴、唐晓白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1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荣兴、唐晓白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不在苏州市××区,本案管辖权理应在上诉人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且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表明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实际签署地点在苏州市××区干将东路,故一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就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作了约定,即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载明的签署地点为苏州市××区干将东路749号,该地点属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徐荣兴、唐晓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坚审判员 水天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