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齐某某,齐某某,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1年10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7〕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添、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到彰武县彰武镇人民大街二铁子烧烤店购买饺子时,趁烧烤店内吧台无人看管之机,将烧烤店老板娘罗某放在吧台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约有3300元人民币。齐某某盗窃后迅速逃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盗窃数额为227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于2017年3月5日零时30分许,到彰武县彰武镇人民大街二铁子烧烤店购买饺子时,趁烧烤店内吧台无人看管之机,将烧烤店老板娘罗某放在吧台内的钱包盗走后逃离,钱包内有现金2270元,被其占为己有。同日23时许,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扣押赃款165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罗某。另查明,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1年10月22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害人罗某陈述、辨认笔录、齐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及赃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视频监控光盘、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6)苏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09)锦黑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齐某某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款已返还,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邵忠海审判员 李桂荣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