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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吴长江乾安县赞字乡景子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江,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319号原告:吴长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组织机构代码:JL2888298。法定代表人:李春艳,村主任。原告吴长江与被告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字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景字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景字村给付吴长江借款人民币17773.62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元自2002年12月30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分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996年6月3日景字村借款9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到2002年已累计欠款17773.62元,又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利息月利2分。并上账。后经多次索要,景字村一再违约推拖,吴长江诉至法院。景字村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截止2002年12月30日吴长江在景字村往来存款人民币17773.62元,约定其中6000元年利率2分,景字村出具了存款收据一枚载明。后此款经索要,外字村未能偿付,吴长江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按照债务应当清偿原则,依法景字村应偿付吴长江借款17773.62元及约定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吴长江借款人民币17773.62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元自2002年12月30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分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柯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