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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姚卓夫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卓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刑初5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卓夫,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卓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卓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姚卓夫在长春市二道区长新路与远达大街交汇处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8克,同时,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31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姚卓夫犯贩卖毒品罪的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姚卓夫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卓夫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姚卓夫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卓夫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卓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公安机关对扣押的毒品进行称重时是带塑料袋一起称重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姚卓夫在长春市二道区长新路与远达大街交汇处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贩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68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卓夫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5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31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姚卓夫贩卖的毒品及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5日20时许,长新街派出所民警在长春市铁北东长新街,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姚卓夫当场抓获。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5日20时许,长新街派出所民警在长春市宽城区兴业监狱宿舍楼下尾随姚卓夫至长新街与远达大街交汇处,将正在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姚卓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资400元,交易冰毒两小包,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5小包,散装冰毒少许,麻古14粒。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6日决定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卓夫,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主体资格。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姚卓夫、陈某进行冰毒试板检测,结果显阳性。5.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5日对被告人姚卓夫人身进行了检查,在被告人姚卓夫身上搜出5小包白色颗粒状粉末及2小包(14粒)疑似麻古颗粒和毒资现金400元。6.指认现场笔录、毒品、赃款照片证实:被告人姚卓夫指认其贩卖毒品的地点、毒品及携带的毒品、赃款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6日在被告人姚卓夫处扣押人民币400元、麻古14粒、冰毒粉末5.3克;在陈某处扣押被告人姚卓夫贩卖给陈某的冰毒粉末1.8克。8.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于2017年1月10日移交给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姚卓夫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长春市宽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长春市二道区法院以(2013)二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10.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长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姚卓夫进行讯问时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行为,入所时无外伤。11.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长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姚卓夫贩卖给陈某的冰毒净重为1.68克;在被告人姚卓夫身上扣押的冰毒净重为4.599克、冰毒片净重为1.31克。(二)视听资料1.毒品称重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毒品称重的情况。2.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姚卓夫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程序合法。(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6]88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证人陈某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5日19时20分许,我把姚卓夫在宽城区兴业监狱宿舍的地址告诉了警察,然后我给姚卓夫打电话说想买点冰毒,他让我去铁北东长新街等着,警察就开车载着我到了指定的地方。大约到了20时许,警察一直从宽城区监狱宿舍尾随姚卓夫来到铁北东长新街,姚卓夫通过车窗给了我两小包橘黄色透明袋装的冰毒,我递给了他400元钱,告诉他少的部分钱过后再给他补上,他说行。交易完之后周围的警察就过来把我和姚卓夫一起都带回派出所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姚卓夫供述:2016年11月25日19时30分许,陈某给我打电话说要点冰毒,我就让他到长春市铁北东长新街的马路边等我,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之后,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我找到他,给了他两小包冰毒,他把钱塞我手里了,交易完之后警察就上来把我和陈某都抓住了。陈某给我多少钱我没查,他说如果少了再给我补,警察给我抓到派出所的时候当我面查一下是400元钱。警察抓到我的时候,还从我身上搜出了5小包冰毒,装在橘黄色透明袋里,每包1克左右,2包麻古,一共14粒,还有一个散包的冰毒,装在大包的透明塑料袋里,是我自己吸食剩下的。冰毒每克200元买的,卖就是300元1克,每克赚100元,麻古每粒30元买的,卖的话就是70元1粒。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卓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卓夫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的被告人姚卓夫贩卖毒品数量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姚卓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卓夫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处罚,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姚卓夫提出的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姚卓夫进行讯问时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行为,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姚卓夫采取强制措施时,看守所对被告人姚卓夫身体进行检查时无外伤,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姚卓夫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为此被告人姚卓夫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姚卓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卓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未随卷移送)依法没收予以销毁;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