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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文华、陕西省交口抽渭灌溉管理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张文华,陕西省交口抽渭灌溉管理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定代表人:沈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咏梅,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华,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马林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交口抽渭灌溉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葛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军、李新虎,系该局职工。上诉人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立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华、陕西省交口抽渭灌溉管理局(以下简称陕西交口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咏梅、杨楠,被上诉人张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马林杰,被上诉人陕西交口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军、李新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立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陕0502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文华与上诉人间存自21360元的工程增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增项工程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协议书》中的工程量内容,上诉人不存在分包的可能性。涉诉的分项表与价目表为案外人王亮单方陈述,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分项表与价目表内容相互矛盾。2、一审法院将案外合同与涉案的两份合同混为一谈,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确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仅根据金额的推断,便认定82258元与20564元是支付案外合同项下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证据规则。3、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涉案两份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履行施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文华辩称,原审庭审时,其进行了举证,交口管理局也对增量工程予以认可,增量工程是相对独立的,是上诉人转包给其实施的。上诉人称不存在分包的可能性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支付的82258元与20564元是与本案无关的案外合同款。关于质量问题,2015年6月24日该工程已经交付,评定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陕西交口局辩称,张文华与其未签订合同,其也未同意武汉立方公司将工程进行转让和分包,其与张文华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涉诉债务与其无关。其与武汉立方公司不存在共同债务,没有与武汉立方公司、张文华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也未规定其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武汉立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张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汉立方公司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200630元及从2014年10月14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陕西交口局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4309元由被告武汉立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改造项目办公室为实施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被告武汉立方公司中标并于2013年9月9日与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改造项目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武汉立方公司承担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签约合同价为195.3250万元。2013年11月6日,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项目开工。2013年12月12日,被告武汉立方公司与原告张文华签订《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编号:JK被告陕西交口局WGQ2013),约定被告武汉立方公司将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土建施工土建施工、基座施工的劳务及视频架杆提供等交由原告张文华施工;本工程总造价约为74000元;合同生效10日内,被告武汉立方公司支付原告张文华本合同总造价的60%,工程完工后,原告张文华向被告武汉立方公司提出验收,业主方、监理方对量水堰验收合格和被告武汉立方公司对视频架杆检验合格后10日内被告武汉立方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造价的40%;本合同原告张文华已勘查了施工现场,中途不得因增加设备和工程量向甲方增加合同额。2014年7月,被告武汉立方公司与原告张文华签订《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编号:JK被告陕西交口局WGQ2014-2),约定被告武汉立方公司将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流量测量和视频监控系统劳务及设备安装、调试、采购及安装等交由原告张文华施工;本工程总造价约为230000元;安装工程的付款:合同生效10日内,被告武汉立方公司支付原告张文华安装工程(合同金额130000元)的45%的预付款,设备安装完成后,通过业主单位、监理单位的初步验收,原告张文华向被告武汉立方公司提供全额发票,被告武汉立方公司向原告张文华支付安装工程(合同金额130000元)金额的50%,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合同款的5%;软件工程的付款:被告武汉立方公司从业主二次回款后,支付30%的预付款,2套测水软件及组态平台Ifix的开发完成后,经过业主方和监理方的初步验收后,原告张文华向被告武汉立方公司提供全额发票,被告武汉立方公司支付原告张文华至软件工程(合同金额100000元)的60%,1年质保期后10日内支付软件工程(合同金额100000元)的10%;本合同实行总价承包和“交钥匙”工程,双方均对工程现场做过仔细勘察,对施工中以及保修期内出现的各种问题已作充分预计,本合同中未明确约束的辅助工程由原告张文华完成,中途不得以任何借口停工或追加施工费用。2014年8月,被告武汉立方公司与原告张文华签订《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项目IP地址变更、西楼站流量测点移位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K被告陕西交口局WGQ2014-3),约定被告武汉立方公司将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项目IP地址变更、西楼站流量测点移位施工交由原告张文华承包;本合同总造价102822元;工程内容完工后,被告武汉立方公司向原告张文华支付合同金额的80%,工程通过业主、被告武汉立方公司、业主单位、监理单位的验收,被告武汉立方公司向原告张文华支付合同金额的20%;原告张文华提出支付申请时,须先提供相应发票;本合同实行总价承包和“交钥匙”工程,双方均对工程现场做过仔细勘察,对施工中以及保修期内出现的各种问题已作充分预计,本合同中未明确约束的辅助工程由原告张文华完成,中途不得以任何借口停工或追加施工费用。被告武汉立方公司与原告张文华的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文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合同约定外实际新增施工29530元,其中包括《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编号:JK被告陕西交口局WGQ2014-2)中“安装19套电子水尺”加装19各电子水尺保护墩8170元。施工完成后,被告武汉立方公司和被告陕西交口局根据工程验收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1939345元,被告陕西交口局支付被告武汉立方公司工程款1822002.75元,下余20375元尾款未支付。96967.25元质保金未支付。被告武汉立方公司先后向原告张文华分别付款为2013年12月24日付款44400元;2014年7月22日付款58500元;2014年9月24日付款30000元;2014年11月7日付款82258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20564元,共计支付235722元。2014年9月30日,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完工。2015年6月24日,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工程经被告武汉立方公司、被告陕西交口局及监理单位质量评定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文华与被告武汉立方公司签订的《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编号:JK被告陕西交口局WGQ2013)和《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编号:JK被告陕西交口局WGQ2014-2)以及《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项目IP地址变更、西楼站流量测点移位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K被告陕西交口局WGQ2014-3),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文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5年6月24日,包括涉案合同工程内容的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已经过被告武汉立方公司、被告陕西交口局及监理单位质量评定合格,因此原告张文华已经履行完毕了相关全部义务并且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原告张文华与被告武汉立方公司就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的合同款金额问题。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对合同款项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张文华主张其在履行与被告武汉立方公司的相关合同中有新增的工程量且该新增工程量与上述合同无关,但因该新增工程量中“19各电子水尺保护墩”与《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编号:JK被告陕西交口局WGQ2014-2)中“安装19套电子水尺”相对应,加之原告张文华与被告武汉立方公司之间的合同中约定施工中不得因任何理由追加施工费用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张文华的“19各电子水尺保护墩”为新增工程量而主张合同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武汉立方公司辩称新增工程量均为涉案合同内新增工程量,原告张文华均不得主张增加合同款,但原告张文华无法说明该部分与涉案合同的具体联系,加之被告陕西交口局对该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文华向被告武汉立方公司主张新增工程量中的合同款21360(29530-8170)元予以支持;综上,关于原告张文华与被告武汉立方公司之间签订上述三份合同及新增合同款总金额应为428182(74000+230000+102822+21360)元。关于被告武汉立方公司欠付原告张文华合同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结合被告武汉立方公司先后五次向原告张文华付款的实际,其中44400元与《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编号:JK被告陕西交口局WGQ2013)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相符;58500元和30000元与《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编号:JK被告陕西交口局WGQ2014-2)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相符;82258元和20564元与《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项目IP地址变更、西楼站流量测点移位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K被告陕西交口局WGQ2014-3)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相符且为该合同的全部款项。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文华主张《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编号:JK被告陕西交口局WGQ2013)和《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编号:JK被告陕西交口局WGQ2014-2)剩余款项171100(29600+141500)元未支付以及新增合同款中的2136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武汉立方公司辩称《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项目IP地址变更、西楼站流量测点移位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K被告陕西交口局WGQ2014-3)原告张文华并未施工,82258元和20564元付款金额与该合同约定金额相符系巧合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武汉立方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张文华支付192460(171100+21360)元的问题。原告张文华与被告武汉立方公司签订的《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编号:JK被告陕西交口局WGQ2013)约定的尾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原告张文华向被告武汉立方公司提出验收,业主方、监理方对量水堰验收合格和被告武汉立方公司对视频架杆检验合格后10日内;《陕西省交口抽渭灌区2012年信息化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编号:JK被告陕西交口局WGQ2014-2)约定的尾款支付方式安装工程为竣工验收、软件工程为1年质保期后10日内。因2015年6月24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至今已逾1年,因此该两份合同171100元款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新增合同款21360元,因原告张文华与被告武汉立方公司无约定支付期限,因此该款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武汉立方公司即应当向原告张文华支付。关于原告张文华主张被告武汉立方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张文华与被告武汉立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加之原告张文华也没有提供被告武汉立方公司在逾期未付款期间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张文华主张被告武汉立方公司承担的利息损失从原告张文华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原告张文华主张被告陕西交口局对被告武汉立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合同款的问题。因被告陕西交口局就被告武汉立方公司向原告张文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文华要求被告陕西交口局对被告武汉立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华合同款192460元及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张文华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309元,减半收取2154.50元,由被告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陕西交口局提供《月工程进度支付报表》、《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报表》各一份,证明涉诉21360元工程增量由上诉人武汉立方公司承包。上诉人武汉立方公司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文华表示认可。《月工程进度支付报表》来源于上诉人武汉立方公司编制的施工管理文件,《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报表》来源于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上诉人武汉立方公司又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供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月工程进度支付报表》,故对被上诉人陕西交口局提供的《月工程进度支付报表》、《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报表》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涉诉21360元工程增量由上诉人武汉立方公司承包,其与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文华与上诉人武汉立方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张文华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上诉人武汉立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武汉立方公司支付合同款及给付利息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武汉立方公司主张21360元工程增量不属于自己与被上诉人陕西交口局《合同协议书》中的工程量内容,其不存在将该工程内容分包的可能性,二审中,被上诉人陕西省交口抽渭灌溉管理局提交的《月工程进度支付报表》、《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报表》能证明上诉人承包了该工程增量,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武汉立方公司主张原审认定82258元与20564元是支付案外合同项下款项错误,认为82258元与20564元是支付涉诉合同(编号为WGQ2013、WGQ2014-2)项下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武汉立方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文华未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履行施工义务,因涉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立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9元,由上诉人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丽宁审判员  安维科审判员  张战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