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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尹护国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尹某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254号上诉人(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朔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上诉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朔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金62万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20万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12万元、50万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交通事故当事人不能同时既是车上人员又具备第三人的双重身份;2.最高院对此类事故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之间的倾向性意见为,不应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的对象;3.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保险条款均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4.驾驶员张优斌不能作为第三者却又同时获得侵权赔偿,有违侵权法原理。5.乘车人员身份是固定的,按照车上人员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尹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朔州公司赔偿尹某1246020元并由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尹某提供的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可证明张优斌驾驶尹某所有的×××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撞路边护墙车辆翻滚后,致张优斌、裴某、王某被甩出车外受伤车辆受损;2.尹某提供的张优斌、裴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予以采信,可证明张优斌、裴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3.尹某提供的当事人为张优斌、尹某和当事人为裴某、尹某的两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两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予以采信,可证明尹某与张优斌、裴某家属在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后,尹某现已给付了128万元赔偿金;4.尹某提供的朔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予以采信,可证明裴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朔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了四天花费医药��13672.59元;5.尹某提供的保险单,予以采信,可证明尹某车辆在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万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特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尹某已给付受害人损失后,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尹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尹某依约已经向人寿财险朔州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优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应在尹某投保的限额为10万元的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司机张优斌的损失,在每个乘客座位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裴某、王某的损失。张优斌、裴某、王某在被甩出车外遭到尹某所有的×××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受伤情况下,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应在尹某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张优斌、裴某、王某的损失及尹某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导致的财产损失。尹某在开庭审理后,分别撤回了要求人寿财险朔州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124020元和王某赔偿款85000元的起诉,准予尹某撤回这两项起诉。故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应在限额为10万元的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优斌的损失,在每个乘客座位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裴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优斌、裴��的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规定表明,在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进行了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尹某与张优斌、裴某家属在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且尹某现已根据调解协议给付了张优斌、裴某的家属损失赔偿金128万元。故保险人即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应向被保险人即尹某赔偿保险金。尹某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张优斌、裴某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及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受诉法院上年度即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经核定张优斌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赔偿项目的数额分别为:1.丧葬费52960元(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12个月×6个月=26480元;2.死亡赔偿金25828元(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1656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核定为10000元,总计603040元。裴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赔偿项目的数额分别为:1.医药费1367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天=200元;3.营养费50元×4天=200元;4.护理费36933元(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65天×4天=404.75元;5.丧葬费52960元(山��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12个月×6个月=26480元;6.死亡赔偿金25828元(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1656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核定为10000元,总计617517.34元。张优斌和裴某的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总计1220557.34元。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应在限额为10万元的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优斌10万元,在每个乘客座位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裴某10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优斌、裴某二人损失总计12万元,在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优斌、裴某损失总计50万元,即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应在尹某所投保的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限额为10万元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尹某82万元。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应在尹���所投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尹某82万元。准予尹某撤回要求人寿财险朔州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124020元和王某赔偿款85000元的两项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人���财险朔州公司赔付尹某82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014元(尹某已预付),由人寿财险朔州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适当。张优斌驾驶被上诉人尹某所有的普通客车沿董元线行驶时,撞路边护墙后翻滚,造成司机张优斌、乘车人裴某被甩出车外死亡,乘车人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优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裴某、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尹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赔偿张优斌家属73万元、赔偿裴某家属81万元。原审认定张优斌、裴某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计1220557.34元。因被上诉人尹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额50万元)、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车上乘客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4座)等险种,且在保险期间,故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当赔偿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张优斌、裴某虽为车上人员,但事故车辆撞墙后翻滚,均被甩出车外受伤死亡,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故应以第三者予以赔偿。原审对张优斌、裴某既认定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又认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同一人不应同时具有双重被赔偿身份,原审对此认定法律依据不足,予以纠正。因此,张优斌、裴某在享有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不再享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应予核减二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所提不应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共62万元之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原判适用法律失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尹某6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共260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811.2元,由被上诉人尹某负担520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