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英侠与被告娄长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侠,娄长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451号原告:张英侠,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娄长余,男,194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张英侠与被告娄长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侠,被告娄长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娄长余返还转租款15,000.00元;2.被告娄长余赔偿装修费10,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张英侠与刘龙慧达成承租协议,刘龙慧将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兴三街与西二路交汇处的荣亚大厦斜侧商网亨利眼镜店转租给原告,转租价格为28,000.00元,于当日由刘龙慧的父亲娄长余代收了5,000.00元转租订金,原告进入该网店并开始装修,被告表示配合原告与该房原房主签署新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1万元房租款。当日下午,原告方知被告与原房主所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允许再次转租,原告无法正常进入房屋营业。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转租款及房屋装修损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被告娄长余辩称,我们之间没有承租协议,争议房屋不允许转租,给我5,000.00元钱时原告就知道这个房屋不能转租,当时我的房租没有到期,还有8个月的时间,剩余租金4万元,我租的房屋年租金6万元/年,原告需要先跟刘龙慧商量,之后才能跟荣亚大厦去协商租赁事项。原告和荣亚大厦协商时,我在场,因为荣亚大厦要租金7.5万元/年,还要原告另交8,000.00元保证金,所以原告反悔了不想租了,然后原告又找到我,向我交了1万元房租款。原告在交了5,000.00元租金后与荣亚大厦协商前,把钥匙拿走了把她的物品放在房子里面了。钥匙交付给原告后,房子我一直没用。后来我们与原告协商,我同意给张英侠返还15,000.00元,房屋另租他人,我不同意返还装修损失。我与原告协商的租期一共8个月,租金28,000.00元,原告入住后没有经营买卖,但把卷帘门的钥匙换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原告张英侠与案外人刘龙慧签订了承租协议,协议约定了由原告张英侠承租荣亚大厦西侧商网亨利眼镜网店,转租价格为28,000.00元,交付5,000.00元订金,剩余23,000.00元与荣亚大厦签订合同时补齐。该协议由被告娄长余代签,并由被告娄长余收取了5,000.00元订金。2016年11月9日,被告娄长余收取了原告张英侠的部分房租款1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同日,原告张英侠被荣亚大厦的工作人员告知涉案房屋不允许转租,并腾退了房屋。另查明,2015年5月17日,案外人盘锦荣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刘龙慧(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由刘龙慧承租位于荣亚大厦外商网115号的房屋,租期自2015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不得转租、抵押该房屋,若有特殊情况需转租第三人时,必须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另签租赁合同,而且乙方属违约行为,保证金不予以退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承租协议、房租款收条、房租赁合同书复印件明细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他人所有,被告娄长余在无权转租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张英侠,并收取了转租款,其转租协议无效,原告张英侠要求被告娄长余返还房屋转租费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英侠主张的被告娄长余赔偿装修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转租协议中没有约定装修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装修的实际费用,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长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英侠转租款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英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被告娄长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