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4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俞国明、李会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俞国明,李会浓,徐表军,王亚珍,李炳法,俞军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1055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712492536)。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百丈路787、799、809号。代表人:孙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金、陈晓燕,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国明,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宁海县。被告:李会浓(系俞国明妻子),职业不详,住宁波市宁海县。被告:徐表军,男,职业不详,住宁波市宁海县。被告:王亚珍(系徐表军妻子),职业不详,住宁波市宁海县。被告:李炳法,男,职业不详,住宁波市宁海县。被告:俞军彩(系李炳法妻子),职业不详,住宁波市宁海县。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俞国明、李会浓、徐表军、王亚珍、李炳法、俞军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原江东区人民法院(现并入���州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俞国明、李会浓返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334.99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的罚息8190元、复利68.40元,其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俞国明、李会浓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徐表军、王亚珍、李炳法、俞军彩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俞国明、徐表军、李炳法与原告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100511WX14NL0216),约定:被告俞国明、���表军、李炳法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各向原告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贷款年利率7.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偿还本息方式以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字确认的、归属于涉案借款合同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与具体放贷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项式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公证、诉讼、执行、拍卖、律师、差旅等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如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按约定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相���联保小组成员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因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违约的联保小组成员承担,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会浓、王亚珍、俞军彩分别作为被告俞国明、徐表军、李炳法的配偶、财产共有人,分别向原告出具“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承诺其完全同意农户联保贷款申请人向原告的贷款行为及其为联保小组提供保证担保,与贷款申请人共同承担相关借款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共同承担申请人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俞国明发放了40000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种子肥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5日。“还款计划”载明: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5日,利率7.8%,借期内按月付息、借期届满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期届满,被告俞国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334.99元、罚息8190元、复利68.4元。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李会浓、徐表军、王亚珍、李炳法、俞军彩对被告俞国明的上述债务均未按约履行共同还款或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为本院认定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贷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收费凭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义务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俞国明、李会浓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故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俞国明、李会浓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表军、王亚珍、李炳法、俞军彩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责后向被告俞国明、李会浓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国明、李会浓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334.99元,罚息819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复利68.40元;其后的复利(仅对利息计收)、罚息按涉案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俞国明、李会浓偿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合计被告俞国明、李会浓应向原告履行的债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徐表军、王亚珍、李炳法、俞军彩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国明、李会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俞国明、李会浓、徐表军、王亚珍、李炳法、俞军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