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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丽敏与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敏,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15号原告:杨丽敏,女,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前郭县乌兰图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长青,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村委会治安员。原告杨丽敏诉被告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间的草原承包合同,并要求返还承包费28800元及按1.5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如下:2010年8月8日杨丽敏与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杨丽敏承包了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16公顷草原,该合同已生效。后因村民放牧破坏草原,导致杨丽敏无法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经与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协商解除草原承包合同,因返还承包费及利息问题未达成一致,杨丽敏诉至法院,要求与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解除草原承包合同,返还承包费及利息。杨丽敏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8月8日与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2、草原承包费收据。3、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两会及村民代表会记录、村委会向乡政府、农经局关于草原承包的请示。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辩称:杨丽敏所说的属实,同意解除与杨丽敏间的草原承包合同,同意按月利率1.5分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杨丽敏所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经过召开村委会,支委会,村民代表会,并请示乌兰傲都乡政府及县农经局,将位于东至油路,西至达日哈都草原,南至红卫草原,北至傲都村的16公顷草原承包给刘兆友。双方于2010年8月8日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该合同经乡农村集体经济管理站同意并签章,12月4日杨丽敏交纳的承包费28800元。合同生效后,因村民放牧,杨丽敏无法经营草原,经与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协商,双方同意解除该草原承包合同,返还承包费,但对资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准许。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同意按月利率1.5分给付资占用期间的利息,该意见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委会、支委会通过,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对违约责任及解除合同条款未约定,杨丽敏未能按时经营草原,确实有损失存在,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应在占用杨丽敏承包费期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丽敏与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2010年8月8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二、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杨丽敏草原承包费28800元,并自2010年12月4日起以占用承包费2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杨丽敏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前郭县乌兰傲都乡乌兰傲都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新审判员  赵中奎审判员  惠玉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烨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