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福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刑初72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福,男,1977年6月6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苗族,文盲,农民,住禄丰县仁兴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于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8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丰县看守所。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福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21时许,龙某德(已判刑)邀约被告人张某福驾驶着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到禄丰县和平镇张家村村委会母子沟村鸡冠山脚李某贵家牛圈内盗走水牛一头,二人将牛拉至禄丰县仁兴镇罗次矿岔路口往南200米处卖给唐某福。经鉴定,该条水牛价值11500元。被告人张某福于2017年1月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水牛已起获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安全检查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李加贵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福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福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盗窃的水牛已返还给被害人,且庭审中被告人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属酌定从轻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法律依据,且与被告人张某福的罪行相适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始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