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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某 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乐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09年1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时24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的红色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爱心路由成彭路往龙腾大道方向行驶。车行至爱心路30号路段时,遇王某驾驶的“川××××××”黑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正在该路段调头,被告人周某所驾车前部与王某所驾车右后侧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随后民警提取被告人周某血液样品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周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84.8mg/100ml。经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挡获及抽血照片、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驾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监控说明、证人证言、谅解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有犯罪前科,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