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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马淑英与徐小强、李忠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英,徐小强,李忠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163号原告:马淑英,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天津市蓟州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强,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李忠义,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欣凤李鹭港701/702底商2-2C-2号第二层。主要负责人:王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昌,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南段京南市场商业楼。主要负责人:王姝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淑英与被告徐小强、李忠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强、李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503.1元;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018.1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徐小强驾驶被告李忠义所有的冀B×××××车辆行驶时与原告马淑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小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377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492元,伤残赔偿金37511.1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徐小强、李忠义未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伙补、营养费应在10000元限额内;伤残赔偿金依法确定;就医交通费过高,具体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护理期过长,只同意住院期间。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交强险外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营养费标准应该每天20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7时许,被告徐小强驾驶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哈公路在公路中心线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公路73公里400米,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其车前部刮撞在由北向南过公路行驶至此的原告马淑英驾驶的自行车后并将自行车碾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公路设施损毁、原告马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淑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肩关节脱节、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1-5及左侧第1肋骨骨折等。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到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复查。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法医学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淑英右锁骨骨折、右肩关节脱节,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累计6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原告开支鉴定费共计3000元。被告徐小强驾驶的车辆冀B×××××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小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徐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淑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赔付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医保范围内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为3771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复查情况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其为确认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经核实,原告马淑英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77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6492元(60天×108.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伤残赔偿金20330.2元(18482元/年×10年×11%)、就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7984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淑英损失共计42822.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伤残赔偿金20330.2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淑英损失共计37018.1元(医疗费277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项直接打入原告马淑英,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028666979472账户;三、驳回原告马淑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诚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茹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