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哈尔滨中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田永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中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田永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中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33号。法定代表人:贺志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欣,黑龙江全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杰,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哈尔滨中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永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中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欣、被上诉人田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驳回田永杰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没有证据证明田永杰的工资是6000元。田永杰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二仅是农业银行田永杰名下的流水,从该份证据上看,仅能证明的是在某日有网银转账入账(不能证明是谁转入的),且每月转账的日期和金额不固定,也并不是每月都转账。从而该证据不能证实田永杰收到的就是工资,也不能证明就是中南公司支付。所以,一审法院对于每月6000元的工资认定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二、本案中中南公司与田永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涉案的车辆在2013年1月1日起就“大包”给原车队队长赵惠强,口头约定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人员招聘、工资支付、车辆维修、油料及保险等均由其个人负责。所以,赵惠强雇佣田永杰的情况中南公司并不知情。中南公司并不存在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方式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故意。其次,一审庭审中,田永杰陈述的入职经过不属实,真实的情况是其直接与赵惠强协商的。其报酬虽然是每月结算一次,但不同于员工的按月发放工资,其是干一日计算的一日工资。中南公司正式员工的请假、辞职需根据公司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层层报领导批准。而田永杰请假,不需要履行审批手续,只需要向赵惠强口头说一声。所以,双方是平等自愿的劳务合作关系,而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最后,就是田永杰实际上在合作过程中都认为是自由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田永杰的离开未按、也不需要按正式员工的要求办理工作交接等离职手续,这是一种典型的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解除的特点。三、本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须在上述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仲裁庭与法院的不予支持。假设本案是劳动关系,田永杰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四、用人单位用工满一年后,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用工满一年后,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综合上述意见,本案应认定为劳务关系。田永杰答辩称,其是在报纸上看到的招聘信息,是被中南公司的贺总招聘过去的,然后就在中南公司工作。中南公司和车队队长之间是否是承包关系田永杰并不清楚,也不知道。其就是一个司机,不可能什么都去问,但是开的车是中南公司的。田永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中南公司给付田永杰经济补偿金18,000元(6000元×3个月);二、请求给付田永杰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11个月双倍工资(6000元×11个月);三、请求中南公司补缴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四、请求中南公司返还油款3532元(在2015年10月份工资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田永杰在中南公司处工作,约定月薪600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31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6)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田永杰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主体资格不适合,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田永杰与中南公司在庭审中均承认田永杰于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在中南公司处工作,结合田永杰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认定田永杰、中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南公司辩称的车辆由案外人承包,田永杰不是中南公司员工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中南公司未与田永杰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田永杰要求中南公司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田永杰自述其月工资为6000元,中南公司未否认且未提供证据证实田永杰的月工资数额,结合田永杰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认定田永杰的月工资为6000元。依据最高院民事证据规定,中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系离职或辞退承担举证责任。中南公司未举证证明田永杰系自动离职的行为,故田永杰要求中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田永杰已经退休,且自行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田永杰要求中南公司补缴这两项保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上补缴的可能性,不予支持。中南公司已承认在田永杰的工资中扣除油款3532元,但中南公司未举证证明扣除油款的合法性,故田永杰要求中南公司返还油款35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待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南公司向田永杰支付二倍工资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二、待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南公司向田永杰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待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南公司返还田永杰油款3532元;四、驳回田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南公司负担,此款待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田永杰。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田永杰与中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田永杰的工资标准;3、中南公司未与田永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向其支付二倍工资;4、中南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一)田永杰与中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诉讼中,中南公司认可田永杰于2013年6月起在中南公司车队担任司机工作。因中南公司车队为中南公司的内设机构,并非独立的用人单位,而中南公司为经合法登记的用人单位,故一审法院认定田永杰与中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中南公司车队是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系该车队的经营核算方式问题,中南公司以此主张中南公司车队为独立的用人单位,进而主张田永杰与中南公司车队存在劳务关系,否认中南公司与田永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田永杰的工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关于田永杰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在田永杰已举示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单,证明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的情形下,中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工资表以及财务账册予以反驳,但其未能提供,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田永杰每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中南公司未与田永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中南公司未与田永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中南公司支付田永杰11个月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中南公司主张关于上述法律规定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是指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中南公司对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南公司未与田永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为持续性行为,其仲裁时效的起算日期应自该持续性违法行为终止之日起算。本案中,田永杰自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在中南公司工作,故其仲裁时效应自2015年11月起算,其于2016年3月31日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中南公司关于田永杰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哈尔滨中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中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松 涛审 判 员 徐 景 煜审 判 员 端木繁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晶书 记 员 李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