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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敬与田洪井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敬,田洪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04执异15号案外人:徐正龙,男,198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申请执行人:吴敬,女,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被执行人:田洪井,男,194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在本院执行吴敬与田洪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正龙对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某镇某市场商品楼某号楼某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正龙称,2010年5月份,田洪井和赵某某合伙承包淮安市淮阴区某镇某市场商品楼1、2楼施工工程。2013年,田洪井退出,所有股份归赵某某所有。案外人于2016年2月24日从赵某某处购买涉案房屋,此房屋与田洪井无关,故法院查封该房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涉案房屋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吴敬与田洪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苏0804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田洪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敬支付货款69429.54元。案件受理费15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31元,由被告田洪井负担。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吴敬与被执行人田洪井于2016年11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田洪井以其在本院(2012)淮执字第0595号案执行中所执行的淮安市淮阴区某镇某市场商品楼某号楼某室抵偿给吴敬,用以抵偿田洪林所负债务,并约定上述房屋交付后,本院(2016)苏0804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即执行完毕,涉案房屋归吴敬所有。2016年12月2日,本院查封了上述涉案房屋。2016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苏0804执3585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2016)苏0804执358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现已结案。另查明,田洪井诉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淮小民初字第08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洪井工程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祖前负担。执行中,田洪井与张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张某某将淮安市淮阴区某镇某市场商品楼某号楼4楼东起404、405、406、407、408五套房屋抵偿所欠田洪井的债务。本案争议焦点:本院查封淮安市淮阴区某镇某市场商品楼某号楼某室房屋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徐正龙要求排除执行,应当证明其系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利人,且权利真实合法,能够排除执行。其向本院主张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徐正龙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仅提供出卖人为赵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合伙人分配协议复印件。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异议申请书的内容认为,案外人徐正龙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案外人以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为由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正龙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国君审 判 员  孙亚峰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陆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