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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井树锋、薛永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树锋,薛永霞,李柱明,田合龙,谷少燕,李风亮,杜广法,杜新伟,井帅,李道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278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龙,男,该公司员工,住。被告:井树锋,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薛永霞,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柱明,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田合龙,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谷少燕,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李风亮,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杜广法,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杜新伟,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井帅,男,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道民,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井树锋、薛永霞、李柱明、田合龙、谷少燕、李风亮、杜广法、杜新伟、井帅、李道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树锋、薛永霞、李柱明、田合龙、谷少燕、李风亮、杜广法、杜新伟、井帅、李道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井树锋、薛永霞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99631.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李柱明、田合龙、谷少燕、李风亮、杜广法、杜新伟、井帅、李道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井树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井树锋在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0月10日之间可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井树锋在我行借款40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0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为12.1333‰,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由薛永霞为原告书写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李柱明、田合龙、谷少燕、李风亮、杜广法、杜新伟、井帅、李道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2014年12月20日原告将400000元汇入被告井树锋账户。被告井树锋在2016年1月31日偿还本金368.25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20日,剩余借款及利息未偿还,被告李柱明、田合龙、谷少燕、李风亮、杜广法、杜新伟、井帅、李道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井树锋、薛永霞、李柱明、田合龙、谷少燕、李风亮、杜广法、杜新伟、井帅、李道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井树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薛永霞为原告书写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被告薛永霞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井树锋、薛永霞偿还借款本金399631.75元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柱明、田合龙、谷少燕、李风亮、杜广法、杜新伟、井帅、李道民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柱明、田合龙、谷少燕、李风亮、杜广法、杜新伟、井帅、李道民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井树锋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树锋、薛永霞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99631.7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李柱明、田合龙、谷少燕、李风亮、杜广法、杜新伟、井帅、李道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被告井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广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