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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陈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陈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443号原告:文某某,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陈某,女,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现年约52岁,汉族,系原告陈某的父亲。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陈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于2014年4月由被告陈某某带到原告店相继购买羊绒,货款5837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因被告陈某是被告陈某某的女儿,陈某某带陈某来进货时说,如果陈某不支付货款就由陈某某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光山县金羊羊绒厂产品销售单4张,金额共计5960元;原告本人所写的便条2张(其中一张为下角料便条,金额为119元,另一张是扣除下角料款之后被告实际欠原告的货款)。被告陈某、陈某某未到庭应诉,被告陈某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答辩人因工作、孩子的原因不能出庭应诉,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货款一定会偿还,但是货款金额没有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所写的那么多。在债务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电话协商,并在协商好后由答辩人父亲陈某某将钱送过去,但被答辩人拒绝将单子交于答辩人父亲,答辩人父亲只好将钱带回。被告陈某、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光山县金羊羊绒厂的负责人,该厂主要生产羽绒服的填充料,被告陈某从事充绒行业,经其父亲陈某某介绍,在原告工厂进货。2014年,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厂进货,分别是4月29日,进货2369元,进货单上由被告陈某本人签名;5月16日,进货1304元,进货单上由陈某本人签名;6月26日,进货700元,因送货时陈某不在,由其父亲陈某某代签,并将陈某误写为程梅;8月25日,进货1587元,因送货时陈某不在,由其丈夫赵基润代签。根据销售清单金额显示,四次进货货款共计5960元。因双方约定可以以下角料抵扣货款,被告陈某先后两次退还下角料,金额共计242元,用于抵扣部分货款。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原告文某某工厂进货,并由其在产品销售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不是由陈某本人所签的销售单,虽由其近亲属代签,但不影响原告文某某作为出售方,被告陈某作为购买方的主体地位,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应依法向原告偿还货款596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有以下角料抵扣货款,故被告陈某应付的货款应扣除下角料款。被告陈某辩称其所欠货款比原告诉称金额要低,因被告陈某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陈某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陈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被告陈某某口头向原告作出为其女儿陈某担保的承诺,但因原告未提交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连带偿还欠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文某某货款5718元,上述欠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文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