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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谭太坤与邹学武、况玲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邹学武,谭太坤,况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再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邹学武,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涛,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谭太坤,男,汉族,1982年4月17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成奎,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收集材料证据和立案、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况玲,女,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邹学武因与谭太坤、况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邹学武不服,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鄂0302民申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经再审,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鄂0302民再10号民事判决。邹学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学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涛,被上诉人谭太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成奎,被上诉人况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学武上诉请求:1、撤销(2016)鄂0302民再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谭太坤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2、判令邹学武对债务不承担责任;3、判令谭太坤向况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由谭太坤承担(具体数额以税务机关核实为准);4、判令谭太坤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债务属况玲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再审判决认定况玲承包建设“阳光家园”工程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那么由此产生的债务也应该是况玲个人的债务。《供货协议》是谭太坤与况玲签订的,邹学武没有参与签订协议和生产经营,没有从中受益;《供货协议》显失公平,损害了况玲的利益,再审判决邹学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据。2、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是为了打击夫妻之间以虚假离婚和虚假诉讼的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而本案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因此,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与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系合同之债,属况玲的个人债务,再审判决适用该项司法解释错误,导致判决错误。3、再审判决邹学武和况玲共同支付货款1153982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供货协议》约定“送货次日起按月息2.5%开始计息”无效,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再者,况玲已支付的500061元应从货款中减除。此外,本案是依邹学武申请而进入再审的案件,再审诉讼应当仅针对邹学武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而不应对全案进行审查,再审判决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超出了邹学武的再审请求范围。4、再审判决认定“供货合同中关于所供材料供方不含税,不提供发票,只提供收款收据的约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错误。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依据我国税收管理相关规定,卖方应为买方提供发票。谭太坤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1、邹学武上诉一方面称债务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又要求谭太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相互矛盾的;2、邹学武上诉称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无据;3、《供货协议》约定有利息,且该项约定不违法,再审判决占用资金利息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况玲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1、况玲是以安康市秦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楚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代表该公司与谭太坤签订《供货协议》,况玲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债务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判认定为况玲个人债务错误。2、在买卖关系合同中约定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再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况玲按《供货协议》的约定在诉讼前已支付的款项(利息)应冲抵欠款本金或者返还。谭太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况玲、邹学武共同偿付谭太坤货款1253982元及自送货次日起至执行完毕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邹学武与况玲是夫妻关系。2012年初,秦楚公司承包白河县“阳光家园”建设工程后,将工程交给况玲组织施工。2012年10月27日,况玲与谭太坤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协议载明因况玲承建上述工程,需向谭太坤购进钢材,总量约1000吨;所供材料按十堰市市场价执行,双方确认价格后发货,付款以送货单日期为准次日起按月息2.5%计息;谭太坤垫资100万元左右的钢材款,如垫资有困难可提前一周通知况玲再行协商。合同签订后,谭太坤分批次向况玲供货,况玲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7月18日,经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谭太坤分十二次向况玲供钢材合计359.835吨,况玲欠货款1253982元,其中,截止2013年6月21日,况玲欠谭太坤货款1121833元;2013年7月11日,谭太坤又向况玲供货价值132149元。况玲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次日,况玲支付谭太坤款100000元。谭太坤主张况玲支付货款1253982元及利息未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况玲在白河县“阳光家园”工程组织施工过程中,与谭太坤签订《供货协议》,是况玲的个人行为。况玲与谭太坤签订的合同部分有效,合同中关于“付款以送货单日期为准次日起按月息2.5%开始计息”的约定,该约定的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截止2015年7月18日,况玲欠谭太坤钢材款1253982元,况玲随后付款100000元,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结算,谭太坤称该笔款为利息不符合事实,该款应为支付货款。况玲现欠谭太坤钢材款1153982元。合同约定谭太坤垫资100万元,因在2013年6月21日,况玲欠谭太坤货款1121833元未付,其中100万元供货应作为垫资,在双方未进行结算前不应计算利息;双方于2015年7月18日进行结算,则况玲应从该日起承担100万元欠款的利息;其中的121833元欠款依约应当从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利息;2013年7月11日的供货132149元应当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利息;债务人后又履行债务100000元,利息依照实欠债务进行计算。债务人占用资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债权人支付利息。邹学武与况玲是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遂作出(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一、况玲、邹学武共同偿付谭太坤货款11539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欠款121833元计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欠款132149元计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欠款1000000元计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欠款900000元计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谭太坤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86元、保全费5000元,由况玲、邹学武共同负担。邹学武申请再审,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邹学武、况玲再审时对谭太坤提交的《供货协议》、《对账单》及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对账金额有异议,认为协议约定不含税、不提供发票及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2.5%计算,不合法。对账单明细上载明的款项很大部分是利息,并不是全部货款,所付款含有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谭太坤再审时提交的《供货协议》、《对账单》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况玲已签字确认,买卖标的物及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谭太坤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邹学武、况玲在再审诉讼中提出的请求,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邹学武再审提出该协议约定不含税、不提供发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再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谭太坤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7月共向况玲供应钢材903.663吨,况玲已支付543.828吨钢材款及利息计款2468712元(含利息500061元),尚欠359.835吨钢材计款1253982元未付。邹学武与况玲于1995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7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再审认为:秦楚公司将承包的白河县“阳光家园”工程交给况玲承建,况玲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与谭太坤签订《供货协议》,是况玲的个人行为。况玲欠谭太坤货款,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合同中关于“付款以送货单日期为准次日起按月息2.5%开始计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况玲也按照《供货协议》的约定已实际履行支付了部分资金占用利息,再审时,谭太坤要求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况玲截止2015年7月18日欠谭太坤钢材款1253982元,况玲随后付款10万元,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结算,谭太坤称该款为支付利息不符合事实,该款应认定为支付货款。况玲现欠谭太坤钢材款为1153982元,合同约定谭太坤垫资100万元,因在2013年6月21日,况玲欠谭太坤货款1121833元未付,其中100万元供货应作为垫资,在双方进行结算前不应计算利息;双方于2015年7月18日进行结算,况玲则应从该日起承担100万元欠款的利息;2013年6月21日况玲欠谭太坤货款1121833元中的121833元欠款依约应当从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利息;2013年7月11日的货款132149元应当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利息;债务人后又履行债务10万元,利息依照实际欠款进行计算。邹学武与况玲虽已解除夫妻关系,但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税金条款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撤销(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况玲、邹学武共同偿付原审原告谭太坤货款11539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欠款121833元计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欠款132149元计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欠款1000000元计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欠款900000元计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谭太坤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86元,由况玲、邹学武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邹学武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3民终1466号民事裁定书和秦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邹学武本人制作《应付钢材款及违约金明细表》。3、2017年4月16日,安康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秦楚公司承包“阳光家园A、B座”工程项目,况玲是秦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项目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350元,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况玲为了补强证实其与谭太坤签订《供货协议》和购买钢材是职务行为,庭审后提交了安康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秦楚公司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白河县阳光家园1#住宅楼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秦楚公司承包阳光家园1#住宅楼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350元;秦楚公司指派况玲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工地施工组织,安全生产和质量,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所有事项。邹学武称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况玲系秦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况玲与谭太坤签订《供货协议》和购买钢材是职务行为,承担还款责任应是秦楚公司而不是况玲个人;《供货协议》约定月息按2.5%计算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违约金。谭太坤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3民终1466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况玲与谭太坤签订《供货协议》和购买钢材是否是职务行为不是二审案件审理范围,且提供证据是复印件或者是邹学武的陈述,应不予采信。对况玲提供的《白河县阳光家园1#住宅楼施工合同》,其认为该合同只能说明秦楚公司指派况玲作为项目建设的负责人,但并不能证实况玲是代表秦楚公司与谭太坤签订《供货协议》和购买钢材,因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况玲自称在白河县承包了多个工程需要钢材,从未说过是代表秦楚公司或者受该公司委托购买钢材,合同约定是况玲自行提货,至于况玲是否将所购钢材用于白河县阳光家园住宅楼施工无法知晓,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况玲签订合同和购买钢材是职务行为。况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可以证实况玲与谭太坤签订《供货协议》和购买钢材是职务行为,应由秦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邹学武制作的《应付钢材款及违约金明细表》则不予认可,认为《供货协议》中约定有利息又有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应直接计算违约金,应审查是否有损失,若有损失才能参照损失情况计算违约金。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2016)鄂03民终146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撤销(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书,故(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依据该份判决确认况玲与谭太坤签订《供货协议》和购买钢材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白河县阳光家园1#住宅楼施工合同》和安康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只能说明,秦楚公司指派况玲作为阳光家园1#住宅楼项目负责人,并不能直接证实秦楚公司委托或者指派况玲与谭太坤签订《供货协议》和购买钢材。经开庭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况玲与谭太坤签订《供货协议》和购买钢材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首先,从《供货协议》载明的内容和况玲签字确认的欠款对账单审查。《供货协议》需方载明是况玲且只有况玲本人的签字,并无秦楚公司的公章或者该公司委托的相关材料;欠款对账单也只有况玲个人签名,无秦楚公司或者项目部的字样、印章,也无秦楚公司办理的接收到钢材的相关材料;其次,从发生钢材交易和诉讼中况玲的抗辩理由上审查,况玲没有披露、告知谭太坤是秦楚公司委托或者指派其与谭太坤签订《供货协议》和购买钢材。《供货协议》约定是况玲提供车辆运送钢材,办理的钢材交易单据中无秦楚公司相关信息记录,况玲没有主张其在签订《供货协议》和购买钢材的过程中,已告知谭太坤是受秦楚公司委托或者指派;从诉讼过程审查,在已经发生的原一审及再审诉讼中,况玲也没有主张是接受秦楚公司委托或者指派签订《供货协议》和购买钢材,没有以是履行职务为由予以抗辩,邹学武在一审再审诉讼中,也没有以此项理由予以抗辩,由此可以证实,况玲在签订《供货协议》和购买钢材及一审诉讼的过程中,均未以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予以抗辩。最后,从当事人二审诉讼中举出的证据审查。《供货协议》约定谭太坤所供钢材由况玲提供运输车辆运送钢材,无证据证实谭太坤销售给况玲的钢材全部用于阳光家园1#住宅楼项目建设;邹学武举出的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不能依据该两份裁判文书认定况玲与谭太坤签订《供货协议》和购买钢材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邹学武举出的本人制作《应付钢材款及违约金明细表》是其辩解意见;邹学武举出的施工合同和证明,只能说明况玲是阳光家园1#住宅楼项目负责人和工程款结算情况,并不能证实秦楚公司委托或者指派况玲与谭太坤签订《供货协议》和购买钢材,故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秦楚公司委托或者指派况玲与谭太坤签订《供货协议》和购买钢材。综上,上诉人邹学武称况玲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债务应由秦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邹学武是否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问题。况玲与谭太坤买卖钢材的行为是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况玲于2015年7月18日在欠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而邹学武与况玲于2016年4月27日登记离婚,由此可见,本案债务产生于邹学武与况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况玲因购买钢材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离婚时,应当共同偿还。邹学武与况玲现虽已解除夫妻关系,但邹学武不能够证明谭太坤与况玲约定因购销钢材产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情形,故邹学武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债务金额确认和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况玲于2015年7月18日在欠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1253982元,次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又支付货款100000元,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结算,故对该笔10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欠款,故应确认本案的欠款金额是1153982元,邹学武上诉称从欠款中扣减500061元无事实依据;在买卖关系合同中,当事人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或者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本案中的《供货协议》约定“送货次日起按月息2.5%开始计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率标准规定,对协议中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部分的利息应认定为无效。本案虽是依邹学武申请而进入再审的案件,但谭太坤在一审诉讼中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按月息2.5%计息,故一审再审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邹学武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谭太坤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是否应判令谭太坤向况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不开具发票是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供货协议》中虽然约定不提供发票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但对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缴纳税费的问题,当事人可以向税务机关予以反映投诉,该事项不宜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作出裁判。综上所述,邹学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谭太坤在二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况玲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6元,由邹学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肖建军审判员 田丰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 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