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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某2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10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侦查人员顾晓坡、虞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2候在本市黄浦区方浜西路48弄弄堂口,将想要购买性药的史某、周某某带至弄堂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史某出售两瓶名为“延时王”的成人药品(每瓶内含10粒)。交易完成后,三人相继走出弄堂时,公安人员先将史某、周某某拦截,后将随即走出弄堂的被告人王某2抓获,且当场缴获涉案的“延时王”药品及用来交易的赃款。到案后,被告人王某2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本案查扣的销售药品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史某、周某某、孙某某、王某1、郁某、顾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制作的录像光盘,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王某2涉嫌销售假药案中涉案产品认定的回复”、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结果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2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王某2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无证据证明其向他人出售药品。称其系在该弄买茶叶时被公安人员传唤至派出所;庭审中则辩称当天下午史某向其询问要找某人,其虽然不认识史某要找的人,为了帮助史某而将史某带进旁边的方浜西路48弄弄内,但没有出售假药给史某。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2候在本市黄浦区方浜西路48弄弄口,将欲购买性药的史某、周某某带至弄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史某出售两瓶名为“延时王”的成人药品(每瓶10粒)。交易完成后,在三人相继走出该弄时,公安人员先后将史某、周某某、王某2拦截抓获,并当场从史某和王某2身上缴获涉案的“延时王”2瓶及用来交易的300元现金。到案后,被告人王某2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证人史某关于其在本市方浜西路48弄弄口向被告人王某2询问是否有性药出售,王某2称有“延时王”的性药,并告知价格和服用剂量,随后王某2将史某带至弄内,将2瓶“延时王”的性药卖给史,史支付人民币300元给王某2,及在买卖结束走出该弄时被公安人员截获,并当场缴获性药2瓶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关于陪同史某至方浜西路48弄弄口,由史某向王某2提出购买性药的要求,王某2向史某介绍药性及服用方法,及史某随王某2至弄内买性药,走出该弄时被公安人员截获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关于当日下午有一对年轻的夫妻来向坐在其小店门口的被告人王某2提出买东西,之后两年轻人跟随王某2进了旁边方浜西路48弄内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公安人员王某1、郁某、顾某某及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顾晓坡、虞季春关于接举报后安排布控和对该区域进行视频监控,于2016年8月2日下午16时17分许,发现有人涉嫌买卖假药,遂上前抓捕,当场从史某和王某2身上缴获性药2瓶,人民币300元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制作的视频监控光盘、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王某2涉嫌销售假药案中涉案产品认定的回复”、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结果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销售未经批准而生产的性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2关于否认指控的辩解,与查证的客观事实和经庭审出示、播放的各项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2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假药和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闵 灏审 判 员  孙攀峰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