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董海娟与付景薄、付春雷生民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娟,付景薄,付春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174号原告董海娟被告付景薄被告付春雷原告董海娟与被告付景薄、付春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银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海娟、被告付景薄、付春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娟诉称,2017年2月14日,我与被告付景薄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付景薄下车将我车辆拦截,又叫来其子也就是被告付春雷等人,与我发生争执,被告付春雷上前撕扯、殴打我,并将我推到在地。因我怀孕20周,倒地后腹部、腰部疼痛,后到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先兆流产,我入院9天后,病情平稳,医院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注射、口服保胎药物。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付春雷赔偿医疗费4200.38元、误工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24100.38元。原告董海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页、出院记录一页、住院病历二十四页;2、医疗费单据四张合计4200.38元;3、工资表一份三张。被告付景薄、付春雷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因停车事宜发生口角,系原告先出言不逊,向被告付景薄泼水,我们均没有殴打原告,不存在殴打事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确诊为先兆流产,病因是染色体异常和母体各种因素造成的,原告并未就病因举证,证据不充分,我们不应负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景薄、付春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县岗子乡派出所卷宗一份;2、承德县岗子乡派出所监控录像一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2时许,原告董海娟与其丈夫王某某驾车去承德市,途径承德县两家乡两家街时,因行车问题与被告付景薄发生冲突,先是王某某质问被告付景薄会不会开车,付景薄随即辱骂原告董海娟及其丈夫王某某,董海娟用矿泉水泼了被告付景薄,后被告付景薄下车将原告车拦住并打电话将被告付春雷叫至现场。被告付春雷与原告董海娟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付春雷扒拉原告董海娟胸部一下,随后不久原告董海娟感觉不适倒地。后原告董海娟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4200.38元。经诊断为先兆流产、瘢痕子宫、胸部闭合伤、软组织伤、低钾血症。出院医嘱:“严格卧床休息,继续应用保胎药、补钾治疗、不适随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200.38元、误工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24100.38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德县岗子乡派出所卷宗;2、承德县岗子乡派出所监控录像;3、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4、医疗费单据;5、工资表;6、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承德县岗子乡派出所卷宗和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付春雷的陈述,被告付春雷致伤原告董海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董海娟是孕妇属特殊群体,被告付春雷的行为与原告董海娟先兆流产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原告董海娟的受伤结果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付景薄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董海娟对打架起因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自负相应经济损失的20%,被告负担80%较为适宜、妥当。对被告付春雷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单据为准,共计4200.38元;原告住院9天的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董海娟的工资表的平均值为日工资100元,误工日期结合病情及出院医嘱,考虑误工日期为14天,误工费支持14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支持7880.38元,由被告付春雷按80%的比例负担6304.3元(7880.38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春雷赔偿原告董海娟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3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景薄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被告原告董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付春雷负担96元,由原告董海娟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