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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振涛、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113号兆邦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涛,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113号兆邦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涛,男,汉族,1964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113号兆邦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113号兆邦花园小区。负责人:崔红侠,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林,男,该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男,该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上诉人李振涛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113号兆邦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兆邦花园业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4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李振涛于2014年12月11日被兆邦花园业委会招为保安,2016年3月20日在上班时患病,兆邦花园业委会仅因李振涛一次在工作时间睡觉,而将其辞退,没有给李振涛经济补偿,存在违法行为。兆邦花园业委会辩称:因李振涛在工作时间睡觉,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管理,兆邦花园业委会将其辞退。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振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5月25日经济补偿1万元,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底,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保安,月工资3000元。后因原告在工作时间睡觉,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该院形成该诉。一审本院认为: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任职保安,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履行职责,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工作期间睡觉,该行为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岗位职责,被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称被告因其患病将其辞退,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未显示原告所患××,且原告未提交确诊病情的病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振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振涛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振涛在工作期间睡觉,该行为违反了兆邦花园业委会的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兆邦花园业委会将李振涛辞退,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李振涛称兆邦花园业委会因其患病将其辞退,未提交确诊病情的病历,原审判决对李振涛要求兆邦花园业委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振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振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创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