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韩霞与刘雨晨、界首市西城厕所串串小吃店、范建敏、吕苗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霞,刘雨晨,界首市西城厕所串串小吃店,范建敏,吕苗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霞,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界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雨晨,女,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界首市西城厕所串串小吃店,经营场所安徽省界首市前进街***号。经营者:范建敏,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审被告:范建敏,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审被告:吕苗苗,女,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界首市。上诉人韩霞因与被上诉人刘雨晨,原审被告界首市西城厕所串串小吃店(以下简称串串小吃店)、范建敏、吕苗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刘雨晨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韩霞与刘雨晨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韩霞已按协议约定向刘雨晨传授相关技术及经营理念,刘雨晨现要求退款违反协议约定。刘雨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一方根本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签约行为存在欺诈。刘雨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界首市厕所串串总店授权经营合同,并判令韩霞、串串小吃店、范建敏、吕苗苗返还所收刘雨晨现金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韩霞、串串小吃店、范建敏、吕苗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刘雨晨与吕苗苗签订界首市厕所串串总店授权经营合同,吕苗苗为甲方、刘雨晨为乙方,合同内容有:“为了维护甲、乙双方的共同利益,使双方共享品牌经营的优势,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诚信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其商标经营事宜签订本合同,以期共同遵守,细则如下:一、独立的当事者1.本合同当时双方为各自独立的事业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行总部或总部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乙方授权店的职工不是甲方的员工,也不是甲方代理人。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员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2.乙方店铺的经营由乙方自立,独立承担责任,经营决策是授权店自行判断,自主运作的行为。二、特许的给予1.在本合同执行期间,甲方给予乙方使用其开发、完整的经营技术,包括商标、标志和服务标志、模式、样式、店铺管理方式、及营运有关的不可分的统一系统,乙方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使用上述经营技术。三、商标的使用承诺1.甲方承诺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可以在其授权店中使用甲方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的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2.乙方不得在其授权店以外使用本合同中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的商标。3.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甲方商标。……六、授权使用期限及使用费1.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使用加盟费用捌万元,乙方于签订合同后向甲方支付授权使用费捌元。七、甲方的权利义务1.为乙方的厨师人员提供培训,定期提供再培训,并在开业前期完成完善的指导工作,如乙方不需要,可不提供。2.为乙方的经营提供指导。3.不得泄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4.在本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提供乙方所需所有物料配送。5.其他。八、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不得在授权使用范围外使用甲方商标及经营技术。2.乙方不得在甲方不知情下擅自招加盟或者技术转让第三方,否则甲方可追究乙方法律责任。3.不得泄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4.甲方如派厨师去当地指导,乙方须报销工作人员来回路费,提供住宿,并付给厨师人工费,一次1000元(该费用付给派去的工作人员,与甲方无关)。5.其他。九、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1.乙方和甲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可随时终止本合同,本合同一旦终止,乙方就失去了甲方商标和经营技术的使用权。2.任何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害时,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刘雨晨依约向吕苗苗支付使用加盟费用80000元,由吕苗苗在界首市厕所串串总店授权经营合同的尾部载明“厕所串串以收到刘雨晨现金捌万元整收款:吕苗苗”,并捺有吕苗苗的指印。以上吕苗苗所收取的80000元,为范建敏、吕苗苗、韩霞共同享有。范建敏、吕苗苗、韩霞系合伙关系,其三人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界首市厕所串串共同经营管理合同,在界首市前进街139号合伙经营串串小吃店,于2015年11月12日在界首市西城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注册号为341282600236111,登记名称为界首市西城厕所串串小吃店,登记的经营者为范建敏,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该小吃店现已转让给第三人,范建敏、吕苗苗、韩霞现已不再经营该小吃店。一审法院认为:刘雨晨与吕苗苗签订的界首市厕所串串总店授权经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刘雨晨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已经履行了支付使用加盟费用80000元的约定义务,范建敏、吕苗苗、韩霞自称其尚未取得厕所串串商标使用权,且范建敏、吕苗苗、韩霞尚未履行向刘雨晨授权在其授权店中使用相关的商标等特定授权,也未履行为刘雨晨的厨师人员提供培训,定期提供再培训,并在开业前期完成完善的指导工作,为刘雨晨的经营提供指导等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没有完成协助刘雨晨开设厕所串串小吃店这一合同目的。在范建敏、吕苗苗、韩霞未履行以上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下,又将串串小吃店转让给第三人,其已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刘雨晨可依法解除合同,故对刘雨晨有关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范建敏、吕苗苗、韩霞所收取的加盟费80000元,依法应采取退还这一补救措施予以退还。因串串小吃店已由范建敏、吕苗苗、韩霞转让他人,原串串小吃店的债务,为范建敏、吕苗苗、韩霞的合伙债务,范建敏、吕苗苗、韩霞作为合伙人,应对向刘雨晨退还80000元这一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刘雨晨要求范建敏、吕苗苗、韩霞退还其8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刘雨晨要求串串小吃店承担退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霞辩称因刘雨晨自身、及其父亲不同意等原因,造成协议不能正常履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且这一辩称理由不足以免除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韩霞的以上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雨晨与吕苗苗于2015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界首市厕所串串总店授权经营合同》。二、范建敏、吕苗苗、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雨晨退还人民币80000元。三、驳回刘雨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范建敏、吕苗苗、韩霞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雨晨与吕苗苗签订的界首市厕所串串总店授权经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刘雨晨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已经履行了支付使用加盟费用80000元的约定义务,范建敏、吕苗苗、韩霞尚未履行向刘雨晨授权在其授权店中使用相关的商标等特定授权,也未履行为刘雨晨的厨师人员提供培训,定期提供再培训,并在开业前期完成完善的指导工作,为刘雨晨的经营提供指导等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没有完成协助刘雨晨开设厕所串串小吃店这一合同目的且又将串串小吃店转让给第三人,其已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刘雨晨可依法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范建敏、吕苗苗、韩霞所收取的加盟费80000元,依法应采取退还这一补救措施予以退还。因串串小吃店已由范建敏、吕苗苗、韩霞转让他人,原串串小吃店的债务,为范建敏、吕苗苗、韩霞的合伙债务,范建敏、吕苗苗、韩霞作为合伙人,应对向刘雨晨退还80000元这一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韩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协议约定向刘雨晨传授相关技术及经营理念,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媛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