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黎丽云与刘国军、阜南县广汇路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丽云,刘国军,阜南县广汇路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061号原告黎丽云,女,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诉讼代理人刘德能、黄朋程,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刘国军,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二阜南县广汇路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鹿城镇三塔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全强。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负责人于春生,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谢绍浬、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丽云诉被告刘国军、阜南县广汇路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朋程、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绍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军、阜南县广汇路发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黎丽云的诉讼请求:1、被告刘国军、阜南县广汇路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7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71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本案肇事车辆皖K×××××号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皖K×××××号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皖K×××××号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对原告合理诉求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主责(70%)予以确定;医疗费应凭医疗费发票原件、用药清单结合病历资料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内认定。原告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请求法院核实依法抵扣;后续治疗费,医嘱预估过高,没有充分事实和事实依据,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是根据地方性行业标准作出的,该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因此,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营养费,本案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且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票据,原告诉请按100元/天计算方式和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依法应计算住院24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充分的依据,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4天;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即93天,原告诉请3000元/月误工费不符合客观实际;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即原告母亲和女儿均为农业户籍,生活居住在农村消费水平属于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应为5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国军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S255线由广汕公路往东莞桥头方向行驶,行至S255线6KM+200M路口路段转弯时与黎丽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李晶雯)发生碰撞,造成黎丽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3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6]第LXB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黎丽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晶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黎丽云受伤后,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6年11月08日出院,医疗费27139.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阜南县广汇路发物流有限公司垫付)、门诊费714.6元(原告自行垫付)。综上,原告医疗费共27853.7元(27139.1+714.6)。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1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同年1月18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铭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黎丽云所受损伤已达治疗终结时间,其体内内固定物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结果;被鉴定人黎丽云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黎丽云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后,致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向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原告系居民户口,自2015年4月25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隆发鞋业(惠州)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共两个被抚养人:母亲许彩群(1944年6月15日出生),女儿李晶雯(2003年3月13日出生)。许彩群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另查明,被告阜南县广汇路发物流有限公司分别系号牌号码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皖K×××××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其中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皖K×××××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2[2016]第LXB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铭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居民户口,且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定为1000元、5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7853.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24);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6000元(100×60);6、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2×20×10%=69514.4元,依诉请];7、误工费9400元(3000元/月÷30天×94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3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7959元〔4108(25673.1×8×10%÷5)+3851(25673.1×5×10%=12836元,依诉请)〕;以上费用共计140626.7元。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101373元,共计111373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2925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阜南县广汇路发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20477.6元,抵扣其已支付的27139.1元,被告阜南县广汇路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多支付的6661.5元,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抵扣,即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4711.5元。被告刘国军、阜南县广汇路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丽云1047**.5元。三、驳回原告黎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原告黎丽云预交14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20元,由原告黎丽云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欣恬书 记 员 吴淑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