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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6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行与晋荣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行,晋荣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68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行。住址:昆明市民航路香樟俊园二期5幢商铺5-2至5-3号。负责人:罗娟,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琴,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晋荣霞,女,汉族,1987年9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行诉被告晋荣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90万元用于购买昆明市官渡区星体花园70幢2单元8层802室号房产,贷款期限为26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被告以其购买的该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宣布原被告2013年4月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债务全部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本金人民币859202.07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5月4日本息合计人民币871995.2元;3、确认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房产昆明市官渡区星体花园70幢2单元8层802室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6159.9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求为解除合同。被告晋荣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诉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行当庭出示了: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晋荣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晋荣霞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公证书》;4、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书,证明:(1)、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昆明市官渡区星体花园70幢2单元8层802室号房屋,合同对贷款金额、利率、贷款期限、违约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对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10日取得他项权证书;5、《借款借据》、《转款凭证》,证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已将贷款发放,并已转入被告指定账户;6、《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截至2016年5月4日,尚欠本金余额859202.07元,利息:12608.15元,罚息:184.98元,三项合计:871810.22元;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9314.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星体花园70幢2单元8层802号房屋,贷款期限为3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实现抵押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以贷款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59202.07元,利息12608.15元,罚息184.9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931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除诉讼费、律师费有依据外,其余的费用无证据证明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晋荣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9202.07元,截止2016年5月4日的利息12608.15元,罚息184.98元及从2016年5月5日到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律师费19314.7元由被告晋荣霞承担;四、若被告晋荣霞到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星体花园70幢2单元8层802号房屋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有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2元,由被告晋荣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云益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孙   耀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   梦   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