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荣海与管大全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海,管大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海,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应(刘荣海外甥女婿),汉族,公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大全,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刘荣海因与被上诉人管大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荣海上诉请求:改判追回管大全侵占刘荣海0.762亩中的部分土地。理由是:1.刘荣海房屋用地共0.762亩,是因安康水电站建设移民搬迁后由村组干部实地丈量分得的;2.管大全建房时以堆放砂石料为由侵占刘荣海相邻的部分土地,发生争议后,村委会调解人员不按原始四至界畔、偏向管大全形成“调解协议”,刘荣海拒绝签字。管大全答辩称:双方房屋东西相邻,刘荣海拆旧建新房时,房屋东北角占用管大全30公分地基,管大全拆旧建新房时,因经济原因只建房两间,相邻刘荣海一侧还有两间地基未建房,便把剩余的材料堆放在地基上,双方房屋之间不可能有刘荣海所诉其5米宽的通道;双方争议已经村组调解达成协议,因刘荣海反悔而未签名。刘荣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管大全停止侵害、清理堆放的杂物、排除妨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荣海于1986年因安康火石岩电站建设移民搬迁至汉滨区建民办事处宋家营村四组购房居住。1991年12月,刘荣海与其西边邻居柯理成因土地界畔纠纷经村组干部处理,对双方房屋地基进行丈量并作出书面意见。1996年,管大全在刘荣海房屋东侧建房四间。2007年,刘荣海在原地基上重建四间两层楼房。2009年,管大全在原地基上建房两间,将废砂石料堆放在剩余两间地基和双方交界处。双方争议经村调解委员于2016年4月27日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为:从刘荣海现住房的东北墙角皮10公分为界,前边东南角墙皮20公分为界,院坝水泥坎皮40公分为界属于刘荣海。刘荣海不同意该协议而未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房屋东西交界处是否有刘荣海5米宽的通道。刘荣海提供1991年村组处理意见,证明其房屋地基的东西及南北长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房屋东侧有5米宽通道。鉴于当事人相邻居住,双方争议经过村委会及村调解委员会协调处理,刘荣海虽未对调解协议签字认可,但协议内容较为符合实际,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管大全应清理该协议确定刘荣海界畔范围内堆放的杂物。一审判决:一、管大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村调解委2016年4月27日调解协议确认的界畔清除堆放在刘荣海地界内的杂物;二、驳回刘荣海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荣海当庭提供1991年村组处理时丈量其房屋用两个证人的证明,并申请其中一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房屋地界北边长13.7米、南边长21米、西边长28.15米、东边斜长30.4米,面积0.762亩,现刘荣海房屋南侧面至东临管大全房屋交界处长16米,管大全房屋东南角堆放砂石料处侵占刘荣海土地5米。因该次土地丈量及处理情况当时已形成书面材料,故对刘荣海提供的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管大全当庭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房屋在其0.5亩土地中修建和双方房屋间距。因双方房屋现场客观存在,双方均认可先后拆旧建新房、房屋相距一米多宽、刘荣海土地范围南边宽北边窄等基本事实,故对管大全提供的新证据亦不予质证。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刘荣海起诉本案,主张管大全侵占其土地使用权,但未提供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的有效证据。1991年村组处理意见虽然记载刘荣海房基土地南边长21米,但系村组处理其与西侧柯礼成发生争议的记录,并非与东侧相邻的土地使用权人发生争议,且刘荣海未提供该0.76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刘荣海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四至的东边为“滴水为界”。管大全对其宅基地及土地使用权范围,亦未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刘荣海与管大全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政府处理。根据本案事实,管大全于2009年拆除其1996年所建旧房修建房屋,在其相邻刘荣海房屋的旧房宅基和原通道场地及交界处长期堆放杂物,影响环境卫生和两家房屋之间通道场地的正常通行使用,且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侵害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刘荣海基于相邻关系提出的起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按2016年4月27日村干部调解时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同意的“调解协议”确定双方土地使用权界畔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荣海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但对其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管大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与刘荣海房屋之间通道场地上的砂石料等杂物。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荣海负担250元,被上诉人管大全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仁和审判员 马 娟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