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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752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X,该公司员工。被告赵XX,男,19XX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丰田COROXXXXX7163GL品牌汽车一辆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金额796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月还款本息2457.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12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牌为:湘AZ5X**,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进入还款期后,被告自2015年2月12日逾期还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逾期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63317元、利息5030.13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罚息513.92元及催收工本费用20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湘AZ5X**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XX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被告未按时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到4S店提车时,被告所购买的车辆被他人提走,被告未实际提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在长沙市开福区丽臣路四方坪开发区签订了一份《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79600元用于购车(湘AZ5X**丰田牌小型轿车);贷款期限36月;贷款利率8.325‰,贴息利率2.5‰,浮动利率:基点浮动的方式上浮0.0007,合同利率为实际利率-贴息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2457.45元;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原告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被告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被告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原告选择提前收回贷款的,已发放的贷款,被告应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未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三个工作日内偿还的,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的利率与本条第一款约定的罚息利率相同,并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愿以所购汽车为抵押物,当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79600元给被告所购买车辆的长沙华运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仅向原告还款贷款本息8期,拖欠原告贷款本息26期,逾期贷款本金63317元,利息5030.13元,罚息513.92元,催收工本费2000元,合计70861.05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即湘AZ5X**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对账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抵押登记证、还款清单、催收记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应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63317元。因被告在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故应在拖欠的借款本金63317元中予以剔除,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1317元。二、因被告违约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5030.13元、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8.325‰元上浮50%计算、罚息513.92元、催收工本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依法对抵押的车辆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对抵押车辆(湘AZ5X**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内及催收工本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认为其未及时还款是由于未实际提到车辆,与本案审理的事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317元,并支付到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5030.13元,以借款本金61317元为基数,2017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8.325‰上浮50%计算);二、被告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罚息513.92元、催收工本费2000元;三、若被告赵XX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赵XX所有的湘AZ5X**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86元,由被告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X)审 判 员  毛江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