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城银支行与薛景平、叶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城银支行,薛景平,叶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11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城银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八一路213号。主要负责人:陈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该行员工。被告:薛景平,女,汉族,1973年7月21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叶小平,男,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城银支行(下称工行城银支行)与被告薛景平、叶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到庭参加诉讼。薛景平、叶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城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工行城银支行与薛景平、叶小平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为:(合同编号B:[抵押]字[南平]行[城银]支行[2011]年[0240]号);2判令薛景平、叶小平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33090.59元,其中:本金226612.61元,利息6477.98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27日止),2017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利随本清;3、判令对薛景平、叶小平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产进行拍卖、变卖,工行城银支行享有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的优先清偿权;4、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薛景平、叶小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7日,工行城银支行与薛景平、叶小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抵押]字[南平]行[城银]支行[2011]年[0240]号)。合同约定,期限10年,年利率9.18%,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并以所购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南房他字第201101816号)。合同签订后,工行城银支行履行了合同出借义务。但薛景平、叶小平从2016年9月起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息233090.59元。薛景平、叶小平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工行城银支行与薛景平、叶小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抵押]字[南平]行[城银]支行[2011]年[0240]号)。合同约定,期限10年,年利率9.18%,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并以所购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南房他字第201101816号)。合同签订后,工行城银支行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40万元给薛景平、叶小平。但薛景平、叶小平从2016年9月起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息233090.59元,其中:本金226612.61元,利息6477.98元。上述事实有工行城银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据》等书证在案中佐证。本院认为,工行城银支行与薛景平、叶小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工行城银支行要求解除与薛景平、叶小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又根据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薛景平、叶小平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全额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工行城银支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薛景平、叶小平应向建行延平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工行城银支行要求薛景平、叶小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工行城银支行要求对抵押物在借款本息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涉及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工行城银支行即取得抵押权。薛景平、叶小平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薛景平、叶小平有权对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薛景平、叶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城银支行与薛景平、叶小平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为:(合同编号B:[抵押]字[南平]行[城银]支行[2011]年[0240]号);二、薛景平、叶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城银支行借款本息233090.59元;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城银支行对薛景平、叶小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产: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2398元,由薛景平、叶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秀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