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财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吴世强与盛伟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世强,盛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财保129号申请人:吴世强(祥),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申请人:盛伟,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申请人吴世强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盛伟所有的位于六安市梅山路滨河公园西边滨河城香樟公寓三期5号楼101室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吴世强自愿以六安市裕安区齐云路齐云北村一号楼3单元405室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世强提交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使判决难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盛伟所有的位于六安市梅山路滨河公园西边滨河城香樟公寓三期5号楼101室房产。查封期限三年。二、查封申请人吴世强(祥)所有的六安市裕安区齐云路齐云北村一号楼3单元405室房产。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 玲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立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