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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金凤与刘金宝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凤,刘金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凤,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宝,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上诉人赵金凤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3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金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刘金宝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14时许,因被上诉人使用松木杆子将道路拦住不让他人通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被上诉人使用一根木棍将上诉人左肩膀打伤,诊断为咯血,肩膀挫伤,骶尾部挫伤,住院15天,被上诉人行政拘留5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各项费用合计13050.3元,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不合理的事项。如果不合理,一审法院应向上诉人释明,就损失工作日、护理期限等事项提出司法鉴定。一审上诉人申请书都写好了。在数额计算上更换计算标准,上诉人是打松塔子回来的路上被他人用棒子打伤,打松塔是增加收入的劳动行为,且季节性很强,每天收入200元是非常正常的,骶尾部挫伤就是用不上力气,上诉人主张误工一个月并无不妥。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使上诉人利益受损。被上诉人刘金宝未提出答辩意见。上诉人赵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刘金宝偿还医疗费5307元,营养费7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066.10元,误工费4132.20元,交通费45元,合计13050.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刘金宝与原告赵金凤因被告刘金宝使用松木杆子将道路拦住不让他人通行,二人发生争执,被告刘金宝使用一根木棍将原告赵金凤左肩膀打伤。原告赵金凤同日入住海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咯血、肩膀挫伤、骶尾部挫伤。医疗费用5307.97元。被告被行政拘留5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刘金宝无故拦路,并将原告赵金凤打伤,故被告刘金宝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307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村委会无权证明个人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比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6元计算15天为1173.45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金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金凤医疗费5307元、误工费11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6930.45元;二、驳回原告赵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6元,减半收取计63.13元。由原告赵金凤负担38.13元、被告刘金宝负担2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金宝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赵金凤提出,其在打松塔期间受伤,该劳动行为每天收入200元是非常正常的,且骶尾部挫伤就是用不上力气,其主张误工一个月并无不妥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诉讼中,上诉人虽主张其误工时间应为一个月,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金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赵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维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