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5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罗光财与罗朝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财,罗朝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5民初199号原告:罗光财,男,1947年03月2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际品,镇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羊场镇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朝华,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原告罗光财诉与被告罗朝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际品、被告罗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对占用排洪渠的封堵,停止并排除对原告稻田排水侵害,恢复排洪渠原来的流向。事实与理由:2011年初,被告擅自在原告桥边坝(小地名)处稻田边排洪渠上修建房屋,因被告最初还保留排洪渠,即使暴雨过后洪水正常流过,原告便未干涉被告正常施工。没想到原告外出务工后,被告悄悄使用混凝土将原有排洪渠两端堵上。被告还直接将排洪渠口开到原告的稻田里,给原告稻田造成多年绝收。且原告只有桥边坝的稻田适宜培育小秧苗,从2013年至今都是借用他人的稻田育秧。原告经过村委会、乡政府多次调解,被告一直不予解决。被告罗朝华辩称:被告新建房屋后,原有的排水渠是从房屋下面通过的,因政府排查的时候要求不能让水渠从房屋下面通过,被告才将排水渠改道,从被告家房屋的右侧排下去。被告在修建改道的排水渠时,因为原告阻止,导致被告重新规划的排水渠一直没有修好。现在被告家房屋下面的排水渠不仅仅是两端被堵死,而是整个排水渠被填满堵死,没有办法恢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朝华于2011年在镇远县尚寨乡大河行政村棉坳组通组公路边修建砖混房屋一栋,房屋屋基下保留有一条排水渠。因修建的通组公路降低了路基,被告罗朝华家新建房屋下的排水渠已经无法正常排水,且因影响房屋安全,被当地人民政府要求对排水渠改道。被告罗朝华将房屋下的排水渠封堵以后,将排水渠改道至自家房屋右侧(以房屋朝向为正面)。2013年,原告罗光财以被告罗朝华擅自将排水渠改道,造成自家的桥边坝(小地名)的稻田无法育秧苗为由,申请镇远县尚寨土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13年4月12日,经调解,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罗朝华对现有靠近罗光财家稻田的水沟进行加固、加高,限于2013年4月底完工,逾期完工造成罗光财损失的,由罗朝华承担责任;2、罗朝华需确保水沟修建完毕后不再有水渗入罗光财家的稻田;3、非罗光财的原因造成水沟垮塌的,罗光财不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罗朝华依约对原告罗光财稻田边的水沟进行加高加固,因原告罗光财阻拦,未能完全建好。原告位于桥边坝的稻田与被告罗朝华新建房屋之间有一条宽约20厘米的水沟,可用于排水。原告的桥边坝的稻田一直只用于耕种水稻,自被告罗朝华将排水渠改道至今,产量未受影响。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实地查勘,被告罗朝华房屋下的排水渠不具备重新疏通的条件。被告罗朝华表示愿意依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罗光财家稻田边的水沟进行修缮,保证排水渠的水不会渗入罗光财的稻田中,但原告罗光财不同意,坚决要求被告罗朝华疏通其房屋下方的原有排水渠。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光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镇远县尚寨土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照片(4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拆除对占用排洪渠的封堵,停止并排除对原告稻田的排水侵害,恢复排洪渠原来流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被告罗朝华将排水渠改道的行为是否已经侵害或即将侵害原告罗光财的合法权益。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经镇远县尚寨土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由被告罗朝华对其房屋右侧靠罗光财家稻田边的水沟进行加高、加固,以达到不再有流水渗入罗光财家的稻田,被告罗朝华也曾按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因原告反悔而终止。现原告诉至本院,仍坚持让被告将被告房屋下面的排水渠恢复原状,结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现场查勘的情况以及被告在本案中表示同意对现有水沟进行修缮的意愿来看,被告罗朝华只要将其房屋右侧靠罗光财家稻田边的水沟进行加高、加固,就已经能够满足罗光财关于不让自然流水渗入其稻田的要求,故原告罗光财坚持让被告将被告房屋下面的排水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必要性,也不具有可行性。再则,被告将房屋下方的排水渠封堵并另行将排水沟改道至今,原告在该处的稻田产量并未受到影响,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光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罗光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明 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兴龙(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