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齐河美东工贸有限公司与德州经济开发区汇鑫毛衫厂、马洪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美东工贸有限公司,德州经济开发区汇鑫毛衫厂,马洪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762号原告:齐河美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宣章屯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毕鹏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永海,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经济开发区汇鑫毛衫厂,住所地德州。负责人:马洪民。被告:马洪民,男,住德州。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祥,山东刘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河美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经济开发区汇鑫毛衫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依法追加马洪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永海、被告德州经济开发区汇鑫毛衫厂、马洪民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2806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毛衫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加工被告的棉麻系列产品,加工费为128064.5元。原告履行完毕后,被告拖延支付加工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州经济开发区汇鑫毛衫厂、马洪民共同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初就已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16年3月18日双方补签加工合同。原告给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客户及被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不应再给付原告加工费,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证据1、毛衫加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加工被告棉麻产品,并将加工成品交付被告。证据2、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实德州经济开发区汇鑫毛衫厂系个个独资企业,被告马洪民作为负责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证据3、保全费单据一份,证实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及费用。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在加工合同中对加工工艺、数量及交货时间作出了约定,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提交证据有:证据1、毛衫加工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并约定如因质量问题造成客户索赔,一切损失由承揽方负担。证据2、出口毛衫质量要求书,证实被告要求原告按此质量进行加工。证据3、验货报告单及规格单,证实原告加工毛衫,在抽验时有严重质量问题。证据4、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承揽的是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的毛衫加工业务,被告又将此业务的缝合等工序交给原告加工。证据5、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加工的毛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出口后英国公司进行索赔,给被告及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证据6、照片6张,来源于英国客户,系验货后对质量问题拍成的照片,证实原告加工该批毛衫存在质量问题。证据7、电子邮件书面材料、英国公司反映质量问题及赔偿材料,证实被告已将相关质量问题及赔偿事项告知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证据8、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人称其是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的检验员,证实原告加工毛衫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3仅是被告方单方提供未经原告方签字确认,证据4、5、8出具方及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6、7来源及形式无法确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应被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被告德州经济开发区汇鑫毛衫厂与原告达成承揽加工协议,被告将其承揽的棉麻毛衫加工业务中的部分款式及部分款式的缝合、后整工序交由原告加工。2016年3月18日承揽方(齐河美东工贸有限公司)与需方(德州经济开发区汇鑫毛衫厂)签订书面毛衫加工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加工费¥127806.5元……2016.3.29-2016.4.3分两批发货……。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承揽方严格按照需方的工艺、要求生产,如果因质量问题造成客户索赔,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承揽方负责。三、交货地点、方式:在需方工厂交货。……六、包装标准、包装方法按照客户要求。……八、结算方式及期限:发货后一个月,货款汇到公司指定账户。……”。被告提供的证据载明其交由原告加工的毛衫系承揽的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的业务,该批毛衫将出口到英国,且与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约定最终质量由国外客户收货后检验合格为准。2016年3月上旬及2016年4月14日分两批次原告将加工的毛衫交付被告;被告称交付时没有进行验收,仅是在加工过程中由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的检验员张某进行了抽检,并提出了存在的问题及改正意见,涉案加工物在原告交付后已出口到国外,最终质量应以国外客户检验为准。被告德州经济开发区汇鑫毛衫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马洪民为企业负责人。经原告申请,齐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毛衫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作为承揽加工人,被告作为定作人,双方形成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完成毛衫加工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给付承揽人约定的加工费。承揽加工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亦应当及时验收工作成果。被告将其承揽的毛衫加工业务交由原告加工,明知加工的毛衫系用于出口,且对出口业务的风险亦应有所认知,其本身负有明确加工产品质量标准和及时检验验收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毛衫加工合同虽未对质量标准及验收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全程参与了原告的加工过程,且原告分两批次向被告交付加工物,两次交货期间有近一个月的间隔期,如被告认为原告加工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标准或是第三方标准,其亦有机会要求原告改正或是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被告以其相对应的定作人对加工毛衫提出了质量问题,主张原告的毛衫加工不符合约定,并提供了定作人天津纽特服饰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抽验报告、申请证人出庭,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相应证据未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且上述证据的出具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因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国外公司的质量异议及索赔资料,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说明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仅是加工了被告所承揽加工业务的部分款式和部分工序,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原告造成,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原告承揽加工的毛衫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抗辩主张不应成立,被告德州经济开发区汇鑫毛衫厂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27806.5元,被告马洪民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加工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经济开发区汇鑫毛衫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齐河美东工贸有限公司加工费127806.5元;二、被告马洪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元,减半收取计1430.5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全部由被告德州经济开发区汇鑫毛衫厂、马洪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