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7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为民、赵明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为民,赵明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7395号申请人:马为民,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玉,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明太,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人马为民与被申请人赵明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马为民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赵明太名下价值7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其与申请人马为民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前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已向本院出具《保函》,担保金额为7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马为民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赵明太名下价值700000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4020元,由申请人马为民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宪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 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