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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都新莲花置业有限公司与韩培泉、杨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莲花置业有限公司,韩培泉,杨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770号原告:成都新莲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大道下段建川丽水青城。法定代表人:赵中彬,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安兵,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培泉,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阿坝县。被告:杨德华,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阿坝县阿坝镇。原告成都新莲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莲花公司)与被告韩培泉、杨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莲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彬,被告韩培泉、杨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莲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韩培泉、杨德华共同辩称,1、被告借款是事实,但二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车库并缴纳6万元全款,直到2015年原告都没有为其办理产权证,后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万元;2、当时购买车库的合同载明,原告应于2014年为被告办理车位产权证,原告逾期未办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故原告为被告办理完车库产权证被告就归还原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主体信息、结婚证复印件;2、《借条》一份;3、转款凭证;4、《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韩培泉向原告新莲花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因急需借贵公司现金肆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奉还贵公司。注:都江堰都江明珠24号车位抵押。后,原告向被告韩培泉账户转账40000元。另查明,被告韩培泉与被告杨德华于199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明确其未缴纳保全费。本院认为,2015年2月10日,被告韩培泉向原告新莲花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后原告向被告韩培泉账户转账支付40000元。故该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被告韩培泉在借条中明确其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韩培泉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标准,故逾期利息计算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起算时间以还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即2015年7月1日为宜。关于被告韩培泉、杨德华是否应该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告韩培泉与被告杨德华于199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而以上借款发生于2015年,且对于借款事实及经过二被告均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杨德华负有与被告韩培泉共同还款的义务。另,二被告关于原告为其办理完车位产权登记,被告就��还借款的抗辩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培泉、杨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新莲花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000元;二、被告韩培泉、杨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新莲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新莲花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韩培泉、杨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