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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程力民与袁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力民,袁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700号原告:程力民,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荣,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胜燕,胜利油田公司律师事务部实习律师。被告:袁学民,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程力民与被告袁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力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荣、银胜燕,被告袁学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力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13843.97元,共计283843.97元(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7年3月29日至被告还清日止,利息再行主张);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2月3日共计666天,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66600元;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共计150天,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3750元,利息合计为70350元,原告主张利息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儿子为其担保人,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25万元借条一张(二人约定25万元包括前期已借15万元)。2014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2016年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27万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7万元包括未偿还的20万元及前两次借款利息7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同日,被告又出具书面材料,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把公司及所有车辆抵押,并将其所有的鲁E×××××号轿车质押给原告,且交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袁学民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为20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7万元,原告持有的27万元的借条是原告借程力新现金而不是原告程力民,程力民与程力新不是同一人,再有,该借条是在原告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应为无效。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事后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抵押公司和车辆的行为无效,理由为原告强行抢走被告的鲁E×××××号奥迪轿车,后带领黑社会人员胁迫被告在其早已拟好的条子上签字,胁迫被告同意将车辆抵押,该抵押行为无效。原告将被告的车辆抢走,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5月10日共455天,当时租赁费为800元/天,合计租赁费为364000元,再有,原告抢走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占有期间,贬值损失为15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514000元。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514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27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约定同年5月31日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数额为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2、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包括2013年3月31日未还的15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于同年6月份还清5万元,但该5万元一直拖到9月份才还清。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借条中包括2013年3月31日的15万元,合计是25万元。被告在2014年6月份按照借条约定偿还了5万元。原告对其主张被告于2014年9月份偿还借款5万元无证据予以证实。3、借条1张,结合证据1、2,综合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包括2014年4月8日的20万元加上7万元的利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正月二十(2016年2月27日)。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只认可欠原告20万元本金,辩解该借条中的程力新与原告程力民不是同一人。4、说明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胁迫被告签的名,被告只欠原告本金20万元。被告袁学民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原告间的通话录音1份(光盘)及由书面整理材料1份,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证据4上签字。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要提供原始载体,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通话的双方主体不明确。从该录音资料第一页第十三行的男2号叙述“啥,就是咱那个,刚给个本不行?刚给个20万本不行?”该页第十八行,男2号说“现在本都拿不上了,还说利息吗?现在。”可以得知被告与原告的借款有关于利息的约定。经当庭向原、被告询问,男1号为原告程力民,男2号为被告袁学民。庭审中,原告程力民无证据证明程力新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被告袁学民对其在答辩状中所辩解的车辆损失无证据提交。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间因偿还借款事宜进行过通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学民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程力民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由袁明明提供担保。后被告袁学民于2014年4月8日再次向原告程力民借款10万元,并包含2013年3月31日的借款出具了借款25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款中注明于6月还清借款5万元。被告袁学民于2014年6月份偿还了原告程力民借款5万元,余款被告袁学民一直没有偿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力民向被告袁学民提供借款后,被告袁学民应按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袁学民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程力民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及其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袁学民其只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仅偿还借款的辩解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袁学民在答辩中的其他辩解,因证据不足或无证据予以支持而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程力民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程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8元,减半收取2779元,由被告袁学民负担1957.80元,由原告程力民负担821.2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玉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