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全莉花与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莉花,彭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356号原告:全莉花,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泰源,抚州市临川区青云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彭某某,男,200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彭某,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被告人彭某某之父亲。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某,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被告人彭某某之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全莉花诉被告彭某某、彭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莉花及其代理人刘泰源,被告彭某某、彭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7日6时40分左右,被告彭某某驾驶王派二轮电动车沿玉茗大道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安石大道与玉茗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全莉花驾驶的沿安石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华承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全莉花受伤(轻伤一级),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原告全莉花与被告彭某某负同等责任。但原告全莉花认为,被告彭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0日经抚州博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现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92.53元、误工费21492元、护理费716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元、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等损失1300元共计人民币106551.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提交书面辩称状,但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赔偿清单不客观真实。2、被告彭某某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彭某某已满16周岁,二、三被告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不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彭某、李某是否是本案中适格的主体。2、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赔偿金额应是多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了责任划分,但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3、交警勘查材料、勘查笔录及原告对报案人的调查笔录和原告自己的补充勘查图,拟证明交警认定的事实和判断是错误的。4、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5、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9812.03元的事实。6、工作证明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全莉花在抚州环亚手套有限公司打工,即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7、被扶养人身份证、关系证明书,拟证明吁茶香系全莉花的母亲,出生于1943年7月1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中没有客观说明原被告的责任,认为被告彭某某在本案中不应负责任;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才具有法律效果,原告的代理人不具有调查资格。对勘查笔录现场图、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彭仕琦有独立的生活来源,被告彭哉发、李某不是本案中适格的主体。对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异议,但三期不存在鉴定,对三期的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门诊285元医疗费和19238.03元的住院费用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没有出具身份关系的证明权利,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和重新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彭仕琦不应承担责任,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上是被告撞上原告的车,交警部门错了;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全莉花,被告彭某某、彭哉发、李某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被告均认为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过程及责任作出了认定,并送达了原被告双方,原被告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庭审中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认定是错误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方提供的对证人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5,本院认为,原告方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复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伤残等级为十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三期评定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居住在连城乡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务工,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结合本庭的提问,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均予认可。对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二、三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及被告彭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彭仕琦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质证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并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7日6时40分左右,被告彭某某驾驶王派二轮电动车沿玉茗大道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安石大道与玉茗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全莉花驾驶的沿安石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华承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全莉花受伤(轻伤一级),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原告全莉花与被告彭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全莉花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从2016年8月17日至9月13日共27天,花去医疗费用19812.03元,其中被告彭某某支付医疗费用1200元。2016年11月20日经抚州博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本次事故鉴定费为1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全莉花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还查明,原告全莉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家住抚州市临川区××邹家组。抚州××××区连城乡下舍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全莉花的母亲吁茶香生于1943年7月15日。庭审中查明,吁茶香生有五个子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彭仕琦驾驶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全莉花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彭仕琦应对全莉花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抗辩称不认可由其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但原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且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该项抗辩加以证明,故对原被告诉称、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的代理人还认为,被告彭哉发、李某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发生时,被告彭某某虽然已满16周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当时已参加工作,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人,被告彭哉发、李某作为被告彭仕琦的法定代理人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全莉花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诊断书、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全莉花因治疗伤病发生医疗费为19812.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全莉花住院治疗27天,故该项费用为810元(27天×30元/天)。3、营养费费用为810元(27天×30元/天)。4、护理费。根据2016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全莉花的护理费应为3319元(44868元/年÷365天/年×27天)。5、误工费。根据2016年度江西省农、林、牧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全莉花的护理费应为8459.74元(32849元/年÷365天/年×9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居住在抚州××××区连城乡,虽有抚州环亚手套厂出具的证明其在该厂务工的证明和银行2016年4月至10月的交易明细单,但从该交易明细单中只能证明原告至事发前在该厂务工4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27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77.92元【9128元/年×7年÷5×10%】。11、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币63334.69元。故原告请求各项损失共计106551.53元,有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被告系同等责任,扣除被告支付的1200元,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计币30467.35元【63334.69元×50%-1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彭哉发、李某赔偿原告全莉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467.35元。二、驳回原告全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全莉花负担1350元;被告彭某某、彭某、李某负担135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行号:313437084601;账号:79×××1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上官笑峰人民陪审员 王 晓 倩人民陪审员 邹 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