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晓丽与包秀兰、包恩和白乙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丽,包秀兰,包恩和白乙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640号原告王晓丽,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包秀兰,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包恩和白乙拉,男,1960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王晓丽诉包秀兰、包恩和白乙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包秀兰、包恩和白乙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丽诉称,包秀兰、包恩和白乙拉于2017年1月25日向王晓丽借款152600元,年利率为24%,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经王晓丽多次催讨,包秀兰、包恩和白乙拉未归还借款本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包秀兰、包恩和白乙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2600元(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包秀兰、包恩和白乙拉承担。包秀兰与包恩和白乙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王晓丽与包秀兰、包恩和白乙拉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包秀兰、包恩和白乙拉因工程建筑向王晓丽借款1526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息,同时约定该借款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此笔借款到期后,包秀兰与包恩和白乙拉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王晓丽向本院提举的借款合同一份、包秀兰与包恩和白乙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王晓丽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王晓丽与包秀兰、包恩和白乙拉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到期后包秀兰、包恩和白乙拉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王晓丽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本金152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晓丽主张合同期内(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自2017年2月16日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样未超出合法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秀兰、包恩和白乙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52600元,支付原告王晓丽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包秀兰、包恩和白乙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丽自2017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元(原告王晓丽已预交),由被告包秀兰、包恩和白乙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