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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安康市聚力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康市聚力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富丹,安康市艺华工贸有限公司,徐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执复16号复议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安康市聚力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杰。委托代理人:高征战,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杨富丹,女,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被执行人:安康市艺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锡,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锡,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复议申请人安康市聚力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砼业公司)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滨法院)(2016)陕0902执174-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富丹与安康市艺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华公司)、徐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汉滨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2504号民事判决书向汉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汉滨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徐锡在第三人砼业公司出资340万元,2017年1月6日汉滨法院作出(2016)陕0902执174-6号执行裁定,追加砼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由砼业公司在徐锡出资的340万元范围内对杨富丹承担偿还责任。砼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查明,杨富丹与艺华公司、徐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汉滨法院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2015)汉滨民初字第02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艺华公司偿还杨富丹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徐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艺华公司、徐锡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杨富丹申请汉滨法院强制执行,汉滨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徐锡系砼业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340万元,2017年1月6日,汉滨法院作出(2016)陕0902执174-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砼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由砼业公司在股东徐锡的出资范围内对杨富丹承担偿还责任,后砼业公司向汉滨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徐锡是砼业公司的股东,因股东个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只能拍卖股东在公司的股权,用股权转让款项清偿股东的个人债务,不应直接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汉滨法院以砼业公司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法院直接申请复议为由,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7)陕0902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砼业公司的异议请求。砼业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汉滨法院(2016)陕0902执174-6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执行人徐锡是砼业公司的股东,而非砼业公司系徐锡的股东,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而股东个人存在债务没有履行的,法院只能拍卖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而不是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由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只能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出资人出资成立公司以后,所有出资在法律上已成为公司法人的财产,而不再是出资人的财产,出资人只享有股权。本案中,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徐锡系砼业公司股东,在砼业公司出资额340万元,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已被让渡给砼业公司,股东徐锡因该出资行为取得了砼业公司的股权份额,而不再享有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在执行中只能执行股东徐锡在砼业公司享有的股权,不应用公司资产偿还股东的个人债务,汉滨法院追加砼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902执174-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祖长审 判 员  黄 侠助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柯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