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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郑巧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巧丽,赵凯,魏会芳,王朝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370号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光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800737P。法定代表人:高墨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杰,系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系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巧丽,女,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831982********,住晋州市晋州镇赵村广利胡同**号。被告:赵凯,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831982********,住晋州市晋州镇赵村广利胡同**号。被告:魏会芳,女,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301977********,住山东省平邑县河口街52号。被告:王朝增,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21972********,住晋州市南新街*号。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巧丽、赵凯、魏会芳、王朝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杰、吕鹏、被告郑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凯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魏会芳、王朝增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巧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赵凯、魏会芳、王朝增对郑巧丽上述借款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1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郑巧丽辩称,给亲戚帮个忙,签字按手印,别的我一概不清楚,原告没有向我解释条文的内容。其他各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巧丽、王朝增共同签订农信-01第1250201436534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巧丽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罚息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计算,同日郑巧丽、赵凯签订了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用家庭所有财产及经济收入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同日王朝增签订了担保意见书,以其信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王朝增、魏会芳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用家庭所有财产及经济收入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2014年11月3日被告郑巧丽签订自助贷款业务开通协议书及自动划款协议书各一份。2014年11月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全额给付被告郑巧丽(借据号023144264),存款账号为6210210530200010560。后借款人既不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的利息,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被告仍有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没有偿还(扣除已偿还部分利息)。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3.担保意见书一份4.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5.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及王朝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7.自助贷款业务开通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巧丽、王朝增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助贷款业务开通协议书、自动划款协议书及与四被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借款人郑巧丽亦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凯、王朝增、魏会芳应按合同约定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对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应按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其他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巧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4‰计算(扣除已偿还部分),2015年11月2日以后的利息(包含罚息)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赵凯、王朝增、魏会芳对上述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凯、王朝增、魏会芳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权向被告郑巧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巧丽、赵凯、王朝增、魏会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虎永审判员  孟宪立审判员  贾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