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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执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明诉汪俊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明,布玉忠,汪俊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21执1422号申请执行人:郭明,男,汉族,1965年1月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八里卜村*组**号。被执行人:布玉忠,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龙城区召都巴镇太安洲村太外组。被执行人:汪俊友,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朝阳县柳城镇腰而营子村第*组。委托代理人:布海新,男,汉族,1990年9月11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龙城区召都巴镇太安洲村太外组。本院在执行郭明与汪俊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32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13民终14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32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13民终1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凤华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代理审判员  许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