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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龙学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明,龙学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20号申请执行人陈建明,男,生于1965年9月3日,汉族。被执行人龙学义,男,生于1964年5月20日,汉族。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川1421民初3575号陈建明与龙学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14940元及受理费87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龙学义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建明劳动报酬14940元,此款定于2017年7月30日前给付4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再给付4000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再给付4000元,余款294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因双方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21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