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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明与陈凡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明,陈凡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160号原告王某明,男,199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东光县村8。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1:陈凡辉,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东光县村0。被告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董国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川,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1。原王某明诉被告陈凡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王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被告永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王某明庭后与被告陈凡辉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凡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0元;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待鉴定后予以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11时15分,被告陈凡辉驾冀J×××××G小型轿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83省道46公里920米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对向行驶原王某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王某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凡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冀J×××××G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因原告与被告陈凡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陈凡辉的赔偿请求。经过鉴定,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永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07162.44元。被告永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陈凡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王某明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事故车冀J×××××G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凡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事故车辆行驶证在年检期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3日事故发生后,原王某明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王某明的损伤情况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王某明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二次手术建议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757元,经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冀公交字【2003】73号)的规定,伤残系数按照15%计算,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伤残赔偿金认为伤残系数过高,应按11%计算。经审查,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原告主张系数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告永安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失费金额过高,认可5000元。经审查,原王某明的损伤分别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原告主张系数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22596元,原告事发前在东光县名派理发店从事理发员工作,日工资107.6元,原王某明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30日,共计210日,误工费为22596元。被告认为误工天数过长,原告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工资表收款人签字笔记一致,且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实际工资金额。经审查,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王某明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18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因原王某明被评定为二处伤残,本院王某明损伤后的误工期认定为17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为30日,原王某明的误工期共计200日。被告永安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工资表收款人签字笔记一致,且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实际工资金额。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东光县名派理发店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从事理发工作。被告永安支公司未王某明的笔迹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12441.2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为15日,共计105日。住院及出院后由父亲王庆宣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住院27天护理费为3876.8元,王庆宣系东光县亿通机械厂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09.8元,出院后78天的护理费为8564.4元,以上共计12441.2元。被告永安支公司经质证,认为护理费天数过长,住院期间护理标准过高,护理人工资表不认可,理由同上。护理人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证明其为该公司员工。经审查,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王某明损伤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关于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标准过高,护理人工资表不认可的意见,因原王某明被评定为二处伤残,本院王某明的损伤后的护理期认定为8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认定为15日,以上护理期共计95天。原告提供的东光县亿通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护理人从事机械生产工作,被告永安支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对护理人工资表不认可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永安支公司辩称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确定事故性质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收费票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永安支公司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永安支公司承冀J×××××G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23247.49元+10000元=3324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3、营养费:30元/天×(90+15)天=3150元。4、伤残赔偿金:根王某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明于1998年11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15%=3575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15%=9000元。6、误工费:107.6元/日×200日=21520元。7、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误工证明,护理人王庆宣日工资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409元÷365天×27天=3876.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9.8元/天×(53+15)天=7466.4元。护理费共计3876.8元+7466.4元=11343.2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9、鉴定费: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9517.6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19517.69元,其中1-3项共计39097.4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永安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4-8项共计80420.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超过保险限额,由被告永安支公司承担80420.2元。鉴定费2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被告永安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永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242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王某明90420.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王某明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王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86元减半收取1057元,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1277元,由原王某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现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 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