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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刘贝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刘贝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833号原告:王红梅,女,1968年1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系原告之子。被告:刘贝贝,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原告王红梅与被告刘贝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贝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诉称: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海天广场B座2317室,租期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月租金2,400元,预交2,400元押金,季度交纳租金,解除合同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支付2,400元违约金。由于原告工作繁忙,签合同事宜均由原告儿子邓泽办理。2016年12月4日被告弟弟崔会杰发短信告知原告儿子邓泽,说已经搬离涉案房屋,钥匙与电卡放在屋内,被告并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也未提前通知原告,至被告搬离时仍拖欠原告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租金7,200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房租7,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购房发票,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所有人;证据二、授权委托书、邓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儿子邓泽全权处理涉案房屋出租事宜;证据三、《租房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证据四、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两次房租,但还有一个季度房租没有支付,并且未通知原告就搬离涉案房屋。被告刘贝贝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均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梅为涉案汉阳区汉阳大道582号新建“数码港”及汽车用品市场/栋2号公寓单元23层办公17室(建筑面积23.4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2016年3月1日,原告王红梅授权其子邓泽(公民身份证号:)处理该房屋出租事宜。2016年3月16日,原告王红梅委托其子邓泽与被告刘贝贝签订《租房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王家湾海天广场B号2317号房屋作为办公室使用,租期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月租金2400元,每季度3日内支付租金;被告同意预交2,4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终止时当做房租冲抵;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支付2,400元违约金,该房屋还对续租、费用支付、房屋装修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贝贝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9,600元(包含2,400元保证金,租金为7,200元),同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8250元(包含半年物业费),即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租金(2016年3月17日至9月16日)。被告刘贝贝未与原告���红梅或邓泽协商,于2016年12月4日搬离涉案房屋。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7日至12月16日的租金7,200元及违约金2,400元未果,遂引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红梅委托其子邓泽与被告刘贝贝签订《租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7日至9月16日的租金后,未与原告协商即搬离涉案房屋,已违反合同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17日至12月16日的租金7,2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元。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的第一笔租金9,600元中包含保证金2,4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时冲抵房租,故该保证金与违约金抵消。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7,200元。被告在搬离涉案房屋并通知原告后,原告也实际接收涉案房屋,故原被告双方的《租房合同》已于2016年12月16日解除。被告刘贝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红梅与被告刘贝贝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于2016年12月16日解除;二、被告刘贝贝向原告王红梅支付房屋租金72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红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刘贝贝负担,被告刘贝贝应将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跃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朱 果书 记 员 郑榛子 百度搜索“”